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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鄂随县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红刚,被上诉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30日,龚某某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汪某偿还借款27万元。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调解书。同年12月19日,龚某某再次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汪某偿还借款25万元。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8日,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随县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以上述两份调解书确有错误为由,对上述二案决定再审。
原再审查明:
1、汪某与龚某某之夫金义龙在做轴承生意时相识并有业务往来。从2002年到2008年期间,汪某欠金义龙轴承货款共计27万元,因汪某无现金偿还货款,在金义龙患病去世前,汪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龚某某出具了欠款27万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11月30日,龚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将汪某位于商贸中心天津二街27号,建筑面积为96.04㎡,证号为01-022179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同日,经在随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该房屋已被查封。2012年12月3日,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一、被告汪某欠原告龚某某债务款27万元定于2012年12月6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将被告汪某所有的位于随州市香江商贸中心天津二街27号的建筑面积为96.04㎡、证号为01-022179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审法院向随州市房产管理局送达(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局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该查封为“轮后(候)查封”。
2、汪某与龚某某之夫金义龙在业务往来中,汪某先后向金义龙借款25万元。金义龙去世前,汪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龚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龚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于2012年12月19日归还,汪某,2012、10、25。”2012年12月20日,龚某某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某偿还借款25万元。当日,龚某某、汪某请求庭前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12月21日,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香江商贸城天津二街27号的建筑面积为96.04㎡,证号为01-022179的房屋作价52万元抵偿本案欠款25万元及(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7万元欠款给龚某某。
3、2012年12月21日,龚某某以(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同日,原审法院向随州市房产管理局下达(2013)鄂随县执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的内容为:1、被执行人汪某位于随州市香江商贸城天津二街27号的建筑面积为96.04㎡,证号为01-022179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归申请人龚某某所有;2、申请人龚某某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月24日,原审法院向随州市房产管理局下达(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汪某所有的位于随州市香江商贸城天津二街27号的建筑面积为96.04㎡,证号为01-022179的房屋的查封。2013年1月29日,龚某某凭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将位于东城文峰塔居委会商贸中心天津二街27号,C-16幢1-3层号的房屋以其名办理了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并办理了随国用(2013B)第27号土地使用权证。
4、2013年4月16日,案外人卢观生向原审法院反映:今年4月8日,龚某某来到我的住所,称位于随州市香江商贸中心天津二街27号的房屋是龚某某的。而此处房屋,是我2008年6月从汪某夫妇手中购买的,并已实际居住多年,汪某的原“两证”还在我手中。现龚某某持有的房产证,是其与汪某串通、恶意诉讼所得。相关法律文书应予撤销,诉争房屋应归还给我。同时,卢观生已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汪某夫妇,要求确认2008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龚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此案诉讼。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号案件。龚某某主张汪某欠其货款27万元,有汪某出具的借据和部分货款单据为证,且汪某对此也予认可。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确认。(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维持。
二、关于(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5号案件。龚某某主张汪某欠其借款25万元,能清楚说明借款用途的合法性,且有汪某出具的借据为证,汪某对此也予认可。故汪某有偿还此借款的义务。
此案审理的标的额为25万元,该案的审理与裁判,只能确定此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如何偿还。故(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作为原、被告协议的一部分,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12月21日,龚某某与汪某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时,协议中涉及的房产,仍在查封中,直至12月24日才被解封。此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依法不应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中明确要求,“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出具以房抵债裁定书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要求以房产清偿债务的,应当采取拍卖等执行变价措施”。
综上所述,龚某某主张汪某欠其借款25万元,能清楚说明借款用途的合法性,且有汪某出具的借据为证,汪某对此也予认可,故汪某有偿还此借款的义务。但汪某不能用其名下的房产直接抵偿该笔债务。(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2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随县执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撤销。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调解书;二、撤销(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鄂随县执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原审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龚某某借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审被告汪某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随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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