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湖北豪展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合意村七组木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闫友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丽,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湖北豪展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豪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丽、冯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300元(4300元×11个月,2017年5月4日-2018年6月30日,共11个月,抛光工);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元(120元天×5天,2017年3月29日入职氧化喷涂车间);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保不能享受失业金待遇2310元(770元月×3个月);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进入豪展公司从事抛光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后未享受失业金待遇。
被告豪展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豪展公司系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龚某某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17年3月29日龚某某与豪展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申请书等资料,其中申请书为固定格式,内容包括劳动者本人不愿办理社会保险,不要求豪展公司承担社会保险待遇。次日龚某某入职工作5天后自行离职,其间工资400元未领取。2017年5月4日龚某某再次入职豪展公司,双方按原合同办理了入职手续,将合同期限确定为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2018年10月23日,龚某某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加班工资和高温补贴问题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2月5日作出当劳仲案字(2018)第130号裁决:1、豪展公司为龚某某补缴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豪展公司支付龚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0元;3、驳回龚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1、2项内容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已履行完毕,未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018年12月21日,龚某某再次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豪展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5天的工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2月25日作出当劳人仲不字(20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在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请求支付5天的工资,被告认可5天工资未支付的事实,本院按双方认可的400元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待遇2310元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原告是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相应待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本人也未交纳失业保险费,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参照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交纳比例酌情按80%即1848元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交了原告签字的本人自愿不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书,但该申请书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违背了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纳的相关法规,属于无效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抗辩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豪展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工资40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4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
书记员: 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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