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负责人:张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满臣,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双方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1.8万元,并依约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1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6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大街正常行走,让张嵩驾驶京J×××××小型客车碰撞受伤。之后,原告方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方要求理赔,遭被告拒绝。为了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蔚县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原告龚某的受伤情况无异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交通肇事侵权纠纷,所以原被告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而非交通肇事的相对方,应回归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在纠纷发生之前达成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所附保险责任条款中的保险责任作为双方解决纠纷的依据,具体的在本案中是主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附加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双方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1.8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1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龚某系上述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之一。2016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大街正常行走,被京J×××××小型客车碰撞受伤。住院11天。其伤情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被鉴定人龚某损伤构成Ⅸ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二)建议拟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龚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责人张伶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满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查,本院将本案案由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变更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有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蔚县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之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513.88元、住院定额11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其28000元,以上共计75613.88元,应由被告在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龚某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理赔款、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理赔款共计75613.88元。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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