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成,男,住湖北省应城市,系云梦县隔蒲潭镇三里港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褚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10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褚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龚某某受褚某某雇请,与他人一起替褚某某拆除旧房屋。拆除房屋过程中,由于褚某某没有配备任何安全设施,导致龚某某在拆瓦过程中从房顶掉下摔伤;随后,龚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后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褚某某作为龚某某的雇主,应对龚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龚某某诉请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7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372元(32677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81440元(12725元/年×20年×32%),误工费11723元(31462元/365天×1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13160元,减去已给付3000元,还应支付210160元。
褚某某辩称,龚某某将房主褚某某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1.房主褚某某因拆旧房改建仓库一事,以包工不包料,按建成仓库的面积,以180元每平方米包干劳务费予以发包,仅对承包人结算劳务费,由承包人雇请劳务者,施工安全事故、劳务者工资由承包人负责;2.褚某某拆旧房改建仓库的承包人是同村村民褚真顺,褚真顺雇请劳务者施工完成,褚某某按约定向褚真顺付清了劳务工资;3.褚真顺未雇请龚某某参与施工,也未向龚某某支付劳务工资;4.褚某某与龚某某不存在雇请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关系,施工前褚某某也不认识龚某某。综上,龚某某致害与褚某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两份调查笔录,该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龚某某是在为褚某某拆除旧房屋时从屋顶摔下受伤。褚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案涉房屋位于云梦县××蒲潭镇××村,系褚某某所有。2016年10月16日,龚某某在拆除上述旧房屋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同日,龚某某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支出住院费用83082.97元、门诊费用658.30元。2017年1月17日,龚某某到云梦县人民医院检查病情,支出CT费484元。2017年3月1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托对龚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某某因故坠落受伤,致脾破裂行脾摘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侧多肋(9肋)骨折伴血胸,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至定残的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评估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龚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7年4月6日,龚某某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住院费用8000元,龚某某实际支出住院费用75082.97元。
龚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褚某某垫付费用42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龚某某的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龚某某诉称褚某某是雇主,褚某某辩称其于2016年11月23日将旧房改建仓库事项发包给褚真顺,褚真顺不认识龚某某,也没有雇请龚某某为其务工。庭审中,褚某某又辩称褚某某与褚银昌是发、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案涉房屋发包给褚真顺,褚真顺是否认识龚某某、是否雇请龚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至于褚某某与褚银昌是否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的褚银昌予以否认,褚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褚某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龚某某提供劳务的受益者,若不能举证证明龚某某实际雇主的存在,则应当认定褚某某就是龚某某的雇主,即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龚某某与褚某某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褚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龚某某为其务工时不在现场监督工作,亦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施工条件和环境,存在主要过错,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龚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没有发现安全隐患,没有采取相应的自我防护和安全措施,存在次要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76225元,系事故发生后龚某某为治疗、检查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372元,残疾赔偿金81440元,误工费11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龚某某的赔偿范围为210360元,褚某某应赔偿70%,即147252元,减去褚某某之前垫付的费用4200元,褚某某仍应赔偿1430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143052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336元,被告褚某某负担81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新 人民陪审员 杨自华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书记员:姚世俊 附证据目录: 原告龚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龚某某的主体身份。 2.证人褚青元、褚银昌出庭作证,拟证明龚某某受褚某某雇请务工时受伤。 3.云梦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龚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8天,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评估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 4.龚某某住院费用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门诊收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龚某某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76225元及鉴定费1500元。 被告褚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褚真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6年11月23日,褚某某因拆旧房改建仓库,以建成仓库按180元每平方米包干劳务费,包工不包料,将案涉房屋发包给褚真顺。 证据二、案涉房屋手机照片,拟证明该案涉房屋不可能致人摔下受伤。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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