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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刘某某、李某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男,汉族,1968年7月21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俊,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李某和,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代表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悍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俊,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和,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55928.1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487508.8元【残疾赔偿金470361元(28335元/年×20年×83%)+罗某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7.8元(20660元/年×2年×83%÷2)】;2.精神抚慰金24000元;3.误工费9300元(93天×100元/天);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6.鉴定费3400元;7.续医费8000元;8.护理依赖费用600920元【(20年×365天/年-住院60天)×100元/天×83%】;9.医疗费10606.67元;10.交通费2450.5元;11.住宿费2532元。二.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刘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沿宜威路从珙县往上罗镇方向行驶,12时5分,当车行驶至M处时,与对向车道停在路边龚某驾驶的川M×××××号三楼载货摩托车相碰,造成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重认字【2017】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无责任。龚某受伤后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7年5月22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九级、十级;需续医费8000元;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3400元已由龚某支付。刘某某驾驶的川Q×××××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和,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李某和系夫妻关系,川Q×××××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李某和的名下,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重新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我们的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现金95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本案我要承担诉讼费7602元,同意在我垫付的钱中抵扣。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我已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某和辩称,我的辩解意见和刘某某一致。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承保车辆不应承担全责,因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第一次事故认定我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予采信。川Q×××××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已理赔15974.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虽提供了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由其实际经营,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罗某航系龚某的继子女,其亲生父亲也负有扶养义务;4.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偏高;5.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且不认可原告在大药房购买的药品;6.交通费过高;7.不认可住宿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龚某,1968年7月21出生,农村户口。龚某继子罗某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2017年3月14日,刘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沿宜威路从珙县往上罗镇方向行驶,12时5分,当车行驶至M处时,与对向车道停在路边龚某驾驶的川M×××××号三楼载货摩托车相碰,造成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重认字【2017】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无责任。龚某受伤后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龚某的部分医疗费已由刘某某到平安公司理赔,目前尚有10606.67元的医疗费未理赔,其中有3张发票(金额共计18.1元)未载明患者姓名,另有2张(金额共计22元)的票据不是发票联。2017年5月2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龚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鉴定,鉴定费3400元已由龚某支付。龚某提供了2532元的住宿费发票,其中有11张(合计金额1050元)的发票系定额发票,有3张(合计金额为476元)发票未载明消费者姓名,还有1张(金额为500元)发票为其他人姓名。刘某某驾驶的川Q×××××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和,刘某某与李某和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已垫付和理赔17857.6元(垫付和理赔总金额25974.1元-车损8116.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向龚某支付现金95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龚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的问题。2017年5月22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九级、十级;需续医费8000元;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太平洋公司不认可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15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选定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但太平洋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龚某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龚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为:龚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太平洋公司认为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实际经营情况,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龚某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龚某的载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龚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重认字【2017】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李某和应对龚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罗某航系龚某的继子女,且在一起居住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但罗某航的亲生父亲也对罗某航负有抚养义务,故扶养人应按3人计算。龚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护理依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由于龚某只提供了金额为506元的有效票据,故住宿费应为506元。为此,本案现有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81792.87元【残疾赔偿金470361元(28335元/年×20年×83%)+罗某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1.87元(20660元/年×2年×83%÷3)】;2.精神抚慰金24000元;3.误工费9300元(93天×100元/天);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6.鉴定费3400元;7.续医费8000元;8.护理依赖费用600920元【(20年×365天/年-住院60天)×100元/天×83%】;9.医疗费10566.57元;10.交通费2000元;11.住宿费506元。合计1148285.35元。由于刘某某已支付现金9500元,故龚某实际应得到1138785.44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龚某1104142.4元(保险总限额1122000元-已垫付和理赔17857.6元)。二、由刘某某、李某和赔偿龚某34643.04元(总损失1148785.35元-保险赔偿额1104142.4元-已支付现金9500元)。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2元,由刘某某、李某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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