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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光明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羁押在崇阳县看守所。

原告龚光明诉被告王某某、廖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廖朝花的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王某某在银海大酒店工作与原告相识,2013年被告王某某因购买四季花城房屋并装修,向原告陆陆续续借款合计80万元,约定月利息2%,并在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条。借款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承诺将其经营的“皇家一号”歌厅的部分股权折抵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王某某借款后,以其他股东不同意原告参股需内部协商为由一直拖欠,既没有用股权折抵也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今被告王某某将“皇家一号”歌厅所属的所有股份转让,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受损,为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准如前所请。
原告龚光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主张其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龚光明借款本金80万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

本院认为,原告龚光明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龚光明主张权利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长期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龚光明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余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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