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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光华与建始县长梁乡黄土坎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光华,女,生于1963年1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告:建始县长梁乡黄土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向远剑,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民,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龚光能,男,生于1967年2与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黄土坎村委会与第三人龚光能签订的编号为8020802093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984年,原告父亲龚志文以家庭承包方式在长梁乡××土坎村××组承包了五口人的土地,当时家庭成员有龚志文、刘文秀(龚志文之妻)、长女龚光华、次女龚光菊、子龚光能。1987年、1998年原告父母先后去世,原告1996年将户口迁入业州镇转为非农人口。2005年8月28日,黄土坎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尊重原告意愿,随意变更土地经营权属,违反了相关法律,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的地在这个家庭中,地没有退,但共有人没有原告。土地是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第三人只取得了一份土地,法律不会保护拥有双份的人。原告离婚后至今未婚,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也未在其他地方承包土地。被告黄土坎村委会辩称,一、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有效。1、原告原系黄土坎村村民,与龚光能系同胞姐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原告父亲龚志文为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在黄土坎村承包了土地,该户家庭成员包括原告、第三人龚光能及其母亲刘文秀等。后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原告本人出嫁并将户口从黄土坎村迁入建始县业州镇转为非农人口从事商业经营。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因户主龚志文已经死亡,龚光能作为龚志文之子,属于黄土坎村集体经济成员,该承包户户主,由其继续承包龚志文户原承包土地并无不当,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主体资格合法;2、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且进行了公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且已经履行多年;3、原告1996年已经将户口从黄土坎村迁出,且转为非农户口,已经不属于黄土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出台,依据的是各级政府部门颁布的土地政策。根据当时湖北省关于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政策,原告户口迁出本村,且已经转为非农户口,不再具备黄土坎村耕地承包主体资格,黄土坎村委会因此将原龚志文承包户承包的土地发包给龚光能户承包经营,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二、原告诉讼请求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即土地权属问题,原告已经多次通过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了救济。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确定力。第三人龚光能未陈述意见,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光盘系录制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解释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政策以及解决争议途径时的录音,依法不属于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龚志文(原告龚光华、第三人龚光能之父)承包经营户在建始县××土坎村承包耕地2.72亩,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龚志文、刘文秀(龚志文之妻)、子女三人即龚光华、龚光菊、龚光能。刘文秀、龚志文先后于1987年、1998年去世。原告龚光华1987年与前夫离婚后,于1990年带着儿子到建始县业州镇租门面做生意,1996年将户口迁入业州镇转为非农户口,并继续从事非农职业至今。2005年完善土地二轮延包时,黄土坎村委会与第三人龚光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以龚志文为户主的家庭承包耕地发包给以龚光能为户主的龚光能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8020802093。该承包经营户共有人为龚光能、龚光能之妻陈祥春、女儿龚美琪。
原告龚光华与被告建始县长梁乡黄土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土坎村委会)、第三人龚光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光华、被告黄土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向远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龚光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故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本案中,原告龚光华1996年将户口迁入业州镇转为非农户口,并一直从事非农职业至今,其早已脱离以其父亲龚志文为户主的龚志文承包经营户,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因此,被告黄土坎村委会将原龚志文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发包给龚光能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存在侵犯原告龚光华的合法权益,原告龚光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龚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邹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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