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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乔文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凤,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乔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
代表人温沁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乔文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凤、王伟,被告乔文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武,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8时25分,被告乔文华驾驶鄂C1L567号小轿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往谭家湾镇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双庆大桥头谭家湾镇路口路段,与原告龚某某乘坐的由石道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石道富和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10月22日,郧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10月22日至11月12日,龚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乔文华为其垫付医疗费6805元。2016年3月28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2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某某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时间共计4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日。
乔文华驾驶的鄂C1L567号小轿车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
另查明,龚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石道富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石道富也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在龚某某、石道富住院期间,乔文华雇请石道荣、赵成华护理龚某某、石道富,乔文华共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2960元,其中用于龚某某的护理费为1480元。2015年11月6日、10月22日、10月27日,乔文华共支付护理人赵成华1300元,11月6日、11月11日,乔文华共支付护理人石道荣300元,该1600元支付龚某某、石道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龚某某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乔文华驾驶的鄂C1L567号小轿车与原告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龚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乔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鄂C1L567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乔文华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龚某某住院期间每天40元予以支持,即840元(40元/天×21天)。事故发生后,乔文华为龚某某支出了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支出的800元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840元,本院按照其实际支出的8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鉴定机构出具有“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龚某某请求按60天计算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2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龚某某的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已被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列入城镇规划,龚某某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民委员会出具有“龚某某因移民搬迁土地被征用后,一直从事蔬菜买卖生意”的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的时间90天加住院期间21天共111天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因鉴定机构出具有“护理时间共计4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参照该鉴定意见按40天的护理期限计算龚某某的护理费。在龚某某住院21天期间,乔文华支付护理人护理费1480元,平均每天约70元,该标准低于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本院按乔文华的请求予以支持。龚某某出院后19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
资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6元适当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是龚某某为了确定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未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该费用应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龚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0576.5元(27051元/年×15年×10%),护理费3100.88元(1480元+1620.88元(31138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9469.36元(31138元/年÷365天×111天),交通费126元(6元/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7077.74元。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8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272.74元。龚某某在收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赔偿后直接返还被告乔文华医疗费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80元,共计9085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67077.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赔偿。
二、原告龚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的赔偿后直接返还被告乔文华9085元。
三、被告乔文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乔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卉

书记员:涂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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