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周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周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玉(魏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113、114、115号。
负责人:郑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某某、傅某某、周丹、周兰与被告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陈实、被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玉、张宏、被告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傅某某、周丹、周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魏某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11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元(10938元/年×5年÷3)、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450元,以上损失671107元,被告魏某已赔偿50000元〕;2.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10时25分,被告魏某驾驶号牌为鄂D×××××小型轿车沿新老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6KM+500M处时,与同向由周某2驾驶的鄂E×××××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檫,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周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2无责任。事发时魏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系周某2的近亲属,因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无法与二被告达成一致。特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魏某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主要事实,但辩称,1.魏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事故发生后,魏某已赔付原告损失50000元,另外垫付了医疗费6994.55元、尸检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64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2200元,共计70358.55元,应由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一并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辩称,关于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3.财产损失应提交评估报告;4.因被告魏某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被告魏某垫付费用:6.汽车修理费、拖车费、车辆检验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7.尸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医疗费凭据据实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10时25分许,被告魏某驾驶号牌为鄂D××××ד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魏某)沿新老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6KM+500M处时,与同向由受害人周某2驾驶的鄂E××××ד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檫,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周某2受伤,两车受损。周某2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抢救,因腹部严重损伤造成实质脏器破裂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54周岁)。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滋公交认字【2017】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2无责任。2017年1月7日、8月15日,魏某为鄂D××××ד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魏某垫付周某2住院抢救费用6994.55元,支付尸检费500元、先期赔付周某2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周某2亲属为修理受损摩托车支付拖车费450元、修理费2000元。同时查明,周某2系农村户口,原告傅某某系其母亲、原告龚某某系其配偶、原告周丹、周兰系其女儿;傅某某由周某2兄妹三人(胞兄周友佩、胞妹周红荣)共同扶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主张受害人周某2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二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第一、周某2的住所地应为其户籍所在地枝江市××村。原告方提交的李某(周某2之婿、周丹之夫)租房协议、证人周某1、张某(周某2邻居)、孙某、罗某(李某邻居)的证言虽然可以证明周某2生前曾在李某、周丹夫妇处居住、生活的事实,但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事故发生时周某2家中新建房屋正在装修且喂养有二头生猪。结合事故发生前周某2之妻龚某某长期在深圳为周兰照顾小孩,其母傅某某独居,家中事务无其他人料理的事实,可以认定装修房屋、喂养生猪等事务应为周某2亲力亲为,周某2并未长期离开其户籍地。综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某2已离开原居所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住所地应××为枝江市××村。第二、周某2的收入来源地不仅限于农村,包括城镇。众所周知,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生产力不断提高,农民除从事传统的农业生产外,还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从事其他副业来增加家庭收入。本案中,周某2虽未完全脱离农村生产、生活,但证人曹某、赵某、周某1、张某、孙某、罗某的证言均证实周某2生前长期从事废旧物资购销,其主要收入来源不仅仅限于农村。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周某2死亡,侵犯了周某2的生命权,应当赔偿周某2亲属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2无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魏某应当赔偿周某2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魏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某某、傅某某、周丹、周兰要求由被告魏某、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依法据实计算。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周某2的实际收入高于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但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又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规定,故本院只能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魏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64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0664元系被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魏某与被告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协商处理或者另案主张。关于车辆痕迹鉴定费2200元,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鉴定事项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队为查明事故相关情况依职权委托,且鉴定费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与魏某无关,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6994.55元;2.死亡赔偿金254500元(20年×12725元/年);3.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元(10938元/年×5年÷3);5.按照周某2亲属的人数,其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酌定为1800元;6.原告方虽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但考虑为办理周某2丧事其亲属需从枝江、深圳等地往返、住宿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7.财产损失2450元;8.尸检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魏某虽涉嫌刑事犯罪,但原告方并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魏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情形,被告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关于因魏某涉嫌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343181.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994.55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共计118994.55元;下余损失22418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魏某垫付的赔偿费用57494.55元,被告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85687元。被告魏某垫付的57494.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某、傅某某、周丹、周兰的经济损失共计343181.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8994.55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4187元,扣减被告魏某垫付的57494.55元,还应赔偿285687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魏某57494.55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傅某某、周丹、周兰、被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1元,减半收取5005.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2765.50元,由原告龚某某、傅某某、周丹、周兰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佘习华
书记员: 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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