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0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被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涛,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某某、曾某共同偿还龚某某借款本金1293000元,并自2015年3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于某某、曾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等理由,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向龚某某借钱,截止起诉日于某某尚欠龚某某借款本金共计1293000元,于某某也向龚某某出具欠条两份。2015年3月开始龚某某多次向于某某要求归还借款,但于某某推脱至今。另于某某、曾某原系夫妻关系,于某某向龚某某借款系于某某、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于某某、曾某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于某某辩称,1.龚某某实际向于某某出借1250000元,2015年10月28日的借条中确定的借款金额不属实。借条是龚某某委托的收账人员胁迫于某某所签,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龚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也证明实际出借的金额是1250000元。2016年4月18日左右,龚某某及其委托的收账人员杨伟忠等人在秋南派出所做的笔录也承认于某某欠龚某某1250000元。2.于某某在2015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后又偿还借款220000元。3.根据2015年10月28日的借条确认,于某某已经偿还430000元借款。加上之后偿还的220000元,总计已经归还650000元借款,因此,于某某实际仅欠龚某某600000元。4.于某某的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与曾某无关。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曾某辩称,1.本人与于某某2015年4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没有共同债务,如果有债务应由于某某自己承担。2.离婚协议是2015年4月15日签订,龚某某与于某某的转账都在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6日期间发生,收到款项的时间,与离婚日期很接近,这笔款项根据常识来看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本人名下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即使认定龚某某转给于某某的借款是共同债务,也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偿还责任,不能由本人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偿还责任。本人在深圳慢城花园的1801、1802号房产,合同载明的购买日期是2008年12月9日,结婚日期是2009年4月20日,这说明房产是本人婚前财产。另外一套在国宾一号的房产,是本人父亲出资购买的,登记在本人名下,离婚协议中也说了是本人的个人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龚某某的父母与曾某的父母是邻居关系,龚某某因此与于某某、曾某成为朋友关系。
一、1.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5日,龚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分七次,向于某某转账支付1050000元;2.2014年1月30日,龚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于某某指定的日本公司王美账户汇款500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300000元),于某某向龚某某手机发信息予以确认收到;3.2014年11月17日,龚某某乘飞机到深圳向于某某支付现金105000元,于某某亲自接机;4.2014年11月25日,龚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于某某转账支付50000元,于某某向龚某某手机发信息予以确认收到,并要求龚某某将于某某所拿现金和5000000日元记清楚;5.2015年1月16日,龚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于某某转账支付200000元;以上合计1705000元。
二、2015年10月28日,于某某出具证明,证明龚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将其在日本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于某某。该股份是用龚某某2014年1月30日向日本公司王美账户汇款的500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300000元)购买。
三、2015年10月28日,于某某向龚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现有龚某某借给于某某1505000元,已还430000元,还有借款1075000元没有归还。2015年7月13日所写的借条作废(于某某曾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7月13日就该笔借款1505000元出具借条)。该借条中包含股权转让的300000元、现金105000元、中国银行转账50000元,借条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
四、2015年10月28日,于某某就2015年1月16日,龚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00元,向龚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现有龚某某借给于某某218000元。2015年7月13日所写的借条作废(于某某曾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7月13日就该笔借款218000元出具借条)。该借条借款中包含三个月的未付利息18000元,此利息已通过借条转为本金。
五、于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龚某某出具借条之后,通过他人分次向龚某某还款220000元,龚某某确认全部收到。
以上一至五项款项相抵冲后,于某某尚欠龚某某借款1073000元。
六、于某某与曾某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离婚。于某某与龚某某发生借款行为的时间段是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6日,该时间段于某某与曾某仍是夫妻关系。离婚协议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夫妻共同债务。
七、本案受理后,龚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对于某某、曾某的财产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鄂0592民初336号民事裁定书,对龚某某的申请予以准许,龚某某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三日内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核实或提供补强证据,限期内龚某某对于某某有异议的三笔借款,即股权转让的300000元、现金105000元、中国银行转账50000元提供了补强证据,本院将该证据传给于某某、曾某,并征求其意见是否需要对补强证据进行开庭质证,于某某、曾某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其将提交质证意见。
于某某在举证期满前,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查清借款实际金额。由于通过庭审,已查清全部借款事实,故不须调查取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龚某某与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支付凭证、借条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于某某应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为218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三个月未付利息18000元,因该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前期利率超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超过24%部分的利息6000元应予扣减。于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对之前借贷往来核算后的总结,扣减于某某2015年10月28日后偿还的数额及超出部分的利息,下余1067000元,即于某某尚欠龚某某借款1067000元;该两份借条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龚某某主张自2015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与事实不符,本院结合公平原则对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贷发生在于本强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虽以于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曾某对上述于某某尚欠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对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某、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龚某某偿还借款1067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437元,由于某某、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祖旺 审 判 员 蒋 新 人民陪审员 杜 昕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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