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佳丽与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兰、被告徐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200元、评估费1,906,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的陕G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陕G0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陕G0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驾驶的沪B9XXXX小型轿车系原告本人所有,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评估总额为30,20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30,200元、评估费1,906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沪B9XXXX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维修结算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后因维修车辆实际支出30,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2、评估费1,906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上述款项中,车辆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车辆修理费28,200元、评估费1,906元,合计30,10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佳丽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佳丽30,106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计30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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