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法定代理人:向西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系原告儿媳。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3楼。负责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艳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西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罗渊渊、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万元;3、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790155.29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晚17时许,原告驾驶号牌为鄂E×××××的两轮摩托车从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沿254省道往红花套方向在慢车道行驶至254省道5.5km处时,被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小轿车在超车时擦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宜昌民福医院住院治疗,现出院在家康复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多处伤残。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第二,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年限过长,应按实际发生的护理期限计算;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三,虽然交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责任;第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父母已积极赔偿原告护理费22500元、医疗费57450元、专家手术费3000元、日用品费315元、治疗费3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事故责任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要待本公司核实事故认定书、标的车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等相关证据原件后确认;第二,原告将本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并诉称保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连带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第三,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30000元,请法院在赔偿金额中一并处理;第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本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另原告主张医疗费需提供发票原件、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等资料,供法庭核实并确定医保范围内本公司应承担的金额;营养费,营养费是住院期间伤者因不能进食或进食困难等特殊情况,根据医嘱加强营养,本案原告主张营养时限240天,无医嘱,本公司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法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了户口簿,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伤者在城镇居住生活;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年给付;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修理费过高、手机损失未见实物,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应提供相应维修发票及清单,否则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需待本公司后期走访调查核实后,才能确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各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原告伤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作出的专业评定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没有乘车人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且其中含有部分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的发票,不属于正规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会有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系正规修理公司出具,购买方名称系本案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系维修及配件,对该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手机实物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7时5分许,原告龚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两轮摩托车自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沿254省道往红花套方向在慢车道行驶,行至254省道5km+50m路段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70天(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11日),支出医疗费265564.45元、高压氧舱治疗费32.40元、专家手术费3000元。住院期间,原告5次在宜都市中医医院购买白蛋白,支出医药费4557.50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多齿外伤性松动及脱落、双手软组织伤、双肺感染、营养性贫血。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加强护理,注意安全防范,动态复查颅脑ct,了解颅内病情进展,神经外科随诊,加强营养支持并均衡营养,动态监测血常规等。住院期间,原告由郑右炳、汤维珍护理,共支出护理费4254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被送往宜昌民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6日),支出医疗费26700.89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脑外伤后遗症、右侧肢体偏瘫等。出院医嘱:患者无独立生活自理能力,需专职人员24小时照顾,并行语言交流及四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7年9月3日,原告在湖北宜草堂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费用330.9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购买轮椅、坐便椅、病人卧床靠背支架等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598元,因购买病人护理围栏、成人拉拉裤、护理垫等用品,支出费用2567.30元。2017年9月18日,经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致脑挫裂伤后智能损害(重度),智能严重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吃饭靠人喂,大小便不知道,穿衣、洗澡等均需家人料理,需经常有人监护,评定三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236元。2017年9月19日,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致智能重度损害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急性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重度脑外伤术后失语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左侧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多次CT显示脑室积水,后续需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原告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智能障碍,语言障碍,右侧肢体偏瘫,日常生活需依赖他人帮助,经测评其日常生活能力总分值在40分以下,评定原告护理程度及时间为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24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14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鄂E×××××被送往宜都市瑞普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195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郭某某为原告支付护理费22500元、医疗费57450元、专家手术费3000元、日用品费315元、治疗费32元,合计8329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郭某某持准驾车型C1的驾照,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21日。其驾驶的车辆鄂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8日11时起至2017年9月8日12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300186.14元[265564.45元+32.40元+3000元+4557.50元+26700.89元+330.9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二被告垫付部分)共计148071.6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减的依据及标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40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医疗费合计为18807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50元[50元/天×221天];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医嘱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营养时限应按鉴定意见240天计算,故营养费为7200元[30元/天×240天];4、护理费,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4254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宜昌民福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2677元/年计算,折合89.53元/天,原告出院后被评定为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伤势较重,后期伤势恢复或恶化的不确定性较大,其主张的护理时间18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5年,5年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案主张。故护理费为177814.03元[42540元+89.53元/天×51天+32677元/年×80%×5年];5、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2周岁,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因伤构成一个三级、一个四级、一个六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90%,故残疾赔偿金为476053.20元[29386元/年×18年×90%];6、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生活自助器具所需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围栏、成人拉拉裤、护理垫等用品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仅轮椅、坐便椅、病人卧床靠背支架属于残疾器具,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98元。原告主张的轮椅更换时间及次数缺乏客观依据,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将来发生的购买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凭正规购买发票另行主张;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财产损失1950元;10、购买病人护理围栏、成人拉拉裤、护理垫等用品,支出的合理费用2567.30元。原告按18年主张纸尿裤及护理垫的费用,因纸尿裤及护理垫的价格可能发生浮动,且原告主张的更换次数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凭正规购买发票另行主张;11、鉴定费8377.5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915181.72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含鉴定费)、财产损失1950元,合计121950元;余下损失793231.72元[915181.72元-1219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621950元[121950元+50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30000元,还应赔偿591950元。余下损失293231.72元[915181.72元-621950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已为原告赔偿各项费用83297元,还应赔偿原告209934.72元[293231.72元-83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9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993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20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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