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仁某,男,生于1959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号。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露露,女,生于1993年7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134.86元(其中:医疗费106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098.4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章露露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被告章露露驾驶鄂E×××××号小轿车沿枝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右侧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章露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于2017年12月2日出院。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章露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如果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驾驶员属无证驾驶或违法驾驶,则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拒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计算的部分费用标准偏高,部分费用计算无依据。其中,原告应提供枝江市人民医院2018年6月12日门诊病历,以确定其牙齿缺失情况。医疗费用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其真实性,且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1066.6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计算没有依据。误工费计算应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时间认可90天,标准认可按照93.56元/天计算。护理时间认可60天,标准按照96.48元/天计算。施救费和停车费不认可。交通费在原告提供合理的交通票据的基础上酌情认可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章露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65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龚仁某和被告章露露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枝江市人民医院的四张收费票据,其中一张就诊人姓名为侯自玉,本院不予认可。其他三组票据就诊科室与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继续行相关专科治疗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停车费50元的收据予以采信,其他两张发票无法证明其支付施救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本院依法对鉴定人李某进行了询问,鉴定人认为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鄂司鉴协[2018]6号《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义齿安装费用为2000-2500元/颗(使用寿命10年左右),原告牙齿脱落4颗,按照2000元/颗标准计算,计8000元,因原告不满六十周岁,可给予一次安装费用,一次更换费用,计算两次。另《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第3条说明明确载明:“牙齿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费,如根管医治”,因此评定的后期治疗费还包括根管医治等治疗、复查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鉴定人评定的后期治疗费中的门诊医药、复查费用2000元,超出了上述《指导意见》规定的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和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后期治疗费认定为16000元。被告章露露提交的《护理协议》、金额为5400元的护理发票,经本院核实不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训诫,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章露露提交的《领条》、《收条》各一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480元的事实,原告本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被告章露露驾驶鄂E×××××号小轿车沿枝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枝城大道华新包装厂门前时,与前方右侧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于2017年12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038.46元。出院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脑震荡;2、前额部头皮挫裂伤;3、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4、外伤性下侧切牙缺失、下中切牙外伤性松动并慢性根尖周炎;……医疗护理建议:1、建议继续行相关专科治疗;2、低脂清淡饮食,每半年复查一次肝肾彩超;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在宜昌市中心医院和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诊疗费318.2元。2018年6月29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期为14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义齿安装费用人民币约1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章露露支付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480元,生活费150元,共计763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50元。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章露露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承包位于枝江市××××土地8.85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9月30日至2028年12月31日。还查明:被告章露露驾驶的车辆被保险人为江英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龚仁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章露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被告章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主张赔偿。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10356.6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1066.60元,但没有提交扣减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33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50元(50元/天×133天)。4、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3006.66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原告认可被告章露露护理19天共计支付护理费1480元,余下41天因原告未提供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214元/年即96.5元/天标准计算为3956.5元(96.5元/天×41天),护理费共计5436.5元(1480元+3956.5元)。2、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农业生产,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均工资34150元/年即93.5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140天,误工费为13098.4元(93.56元/天×140天)。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的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18734.9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51741.56元。三、其他费用: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认定为1200元。停车费50元。共计125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52991.56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章露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8734.9元,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734.9元,余下损失23006.66元(51741.56元-28734.9元),因被告章露露负全责,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51741.56元(28734.9元+23006.66元),本案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不承担,但未提供法医鉴定费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据,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自身遭受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总计52941.56元(51741.56元+1200元),被告章露露已支付7630元,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45311.56元(52941.56元-7630元),返还被告章露露支付的费用7630元。停车费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章露露负全责,由其全部赔偿。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给原告后在应支付给被告章露露的款项中扣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龚仁某共计45361.56元,支付被告章露露7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仁某各项损失共计45361.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章露露7580元。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户号:18×××65)。三、驳回原告龚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章露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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