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飞
况自友(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舒雄伟(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易意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飞。
委托代理人况自友,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
被告易意兵。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相关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公司)。
负责人张华山,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龚某飞与被告王某某、易意兵、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况自友、被告王某某和易意兵的委托代理舒雄伟、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不负责任。
证据3、赤楚法鉴(2014)临鉴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的伤构成8级伤残及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
证据4、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金额共计3276.5元,病历复印件57页。
证明:原告治疗费用。
证据5、原告的主管药师证书复印件1份,奉化市某甲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奉化市某甲大药房工资表(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原件2页、工资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复印件1页,奉化市某甲大药房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原件1份,赤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来源于浙江药师网关于原告的从业药师网络个人信息和学分情况打印件1份。
证明:原告系赤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岗职工,具有药师资质,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起至今在奉化市某甲大药房上班,月工资4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至今未去奉化市某甲大药房上班,该药房停发了原告此期间的工资。
证据6、鄂L×××××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证明:鄂L×××××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证据7、护理费证明复印件3份、赤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
证明:原告请护工护理所花费用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证据8、租车费证明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从武汉回赤壁费用。
证据9、证明、收据复印件各1份。
证明:摩托车的停车费、拖车费及修理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承担侵权责任。2、鄂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4、其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本案中予以支付。
被告易意兵辩称:其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鄂L×××××号车系王某某向其借用;侵权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易意兵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龚某飞的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金额共计31949元)。
证据2、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金额1110元)。
证据1、2证明: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49元、鉴定费1110元,合计33059元。
证据3、王某某的驾驶证、鄂L×××××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王某某具有驾驶资质;鄂L×××××号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
证据4、龚某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张(金额共计10000元)。
证明:王某某实际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辩称:1、鄂L×××××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其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在庭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3、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实。4、其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易意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在2004年6月30日以后未年审。对证据7、8、9请依法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在庭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3月11日至同月14日的住院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病历显示是治疗肝、胆所花费用。根据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记载,从2014年3月31日至4月16日(17天),原告没有用药明细清单,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扣除此段时间。对证据5中的主管药师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在2004年6月30日以后未年审;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无任何人签名,且月工资为4000元却无纳税凭证。对赤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某甲大药房各自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与这两个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并没有护理费发票。对证据8认为该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也没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因没有相关的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易意兵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易意兵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由法院核实。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评析:对证据1、2、6,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这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至同月14日的住院病历,本院通过核实病历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及临时、长期医嘱,证实原告该次住院治疗的并非是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故此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金额1907.5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通过核实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记载,从2014年3月31日至4月16日(17天),原告没有用药明细清单,确实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扣除17天,故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关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异议成立。综上,对证据4中的其它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原告的主管药师证书,因该证书上标明的有效期至2004年6月30日,因此,该证不是有效证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的工资表,虽然无制表人、出纳、会计签字,但该工资表上加盖了奉化市某甲大药房的印章,且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和药学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个人信息和学分情况,奉化市某甲大药房的营业执照,及本院电话调查奉化市某甲大药房的负责罗某甲,罗某甲证实自2012年6月起至原告发生事故之日,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5月,因原告未上班,但考虑到原告的药师证在其单位,在此期间其单位仅发给原告500元/月补助。原告对罗某甲的证明内容亦认可。综上所述,本院采信:原告于2012年6月开始在浙江省奉化市某甲大药房工作,为驻店药师、质量负责人,工资为4000元/月,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500元/月。对证据7护理费证明,因既无护理合同,又无护理发票,护理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交通费证明,因该证明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对证据9证明及收据,因原告未提供摩托车相关损失鉴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所花费用的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
对被告王某某、易意兵所举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2月10日,王某某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郡都前往赤壁市人民医院,21时13分许,行至赤壁市陆水湖大道东洲桥北路段时与龚某飞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某飞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飞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龚某飞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其中用药天数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3318元。2014年6月18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龚某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赤楚法鉴(2014)临鉴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龚某飞的主要损伤为:(1)外伤性脾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2、龚某飞外伤性脾挫裂伤(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建议后期康复费及复查血常规费用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鉴定费1110元。
龚某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龚某飞系赤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10年4月下岗。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龚某飞一直在浙江省奉化市某甲大药房工作,为驻店药师、质量负责人,工资为4000元/月。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间,龚某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到奉化市某甲大药房上班,为此,奉化市某甲大药房每月仅支付龚某飞500元的补助。
鄂L×××××号车系易意兵所有,易意兵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发生时,鄂L×××××号车系易意兵借给王某某驾驶。王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此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龚某飞垫付医疗费31949元、鉴定费1110元,并支付龚某飞现金8000元,垫付款合计为41059元。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易意兵虽然为鄂L×××××号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驾驶鄂L×××××号车的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借用易意兵的车辆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意兵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证明其存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一年其月工资为4000元,而其主张按湖北省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71元/年,4639.25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奉化市某甲大药房每月发给其500元,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728.77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128天)。
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为150元/天或120元/天,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50元/天或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缺乏依据,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78.71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49天,其护理费为3856.79元(49天×78.71元/天)。
关于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天数共计为33天,而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128天,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3天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3天×50元/天)。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本院未依法采信,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的治疗医院出具了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对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50天×15元/天)。
关于原告对摩托车停车费、修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摩托车系其所有,也未提供该摩托车定损、修理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10000元过高,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龚某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31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误工费14728.77元、护理费3856.79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15815.56元(含王某某垫付的款项41059元)。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是否承担本案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飞的损失215815.56元(含王某某垫付的款项410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龚某飞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此款从王某某垫付款41059元中扣减;
三、原告龚某飞的下余损失86815.56元(医疗费2331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39112元、误工费14728.77元、护理费3856.79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四、综上一、二、三项,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飞的损失共计174756.56元(120000元+86815.56元-320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3205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龚某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易意兵虽然为鄂L×××××号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驾驶鄂L×××××号车的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借用易意兵的车辆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意兵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证明其存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一年其月工资为4000元,而其主张按湖北省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71元/年,4639.25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奉化市某甲大药房每月发给其500元,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728.77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128天)。
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为150元/天或120元/天,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50元/天或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缺乏依据,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78.71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49天,其护理费为3856.79元(49天×78.71元/天)。
关于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天数共计为33天,而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128天,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3天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3天×50元/天)。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本院未依法采信,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的治疗医院出具了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对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50天×15元/天)。
关于原告对摩托车停车费、修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摩托车系其所有,也未提供该摩托车定损、修理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10000元过高,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龚某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31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误工费14728.77元、护理费3856.79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15815.56元(含王某某垫付的款项41059元)。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是否承担本案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飞的损失215815.56元(含王某某垫付的款项410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龚某飞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此款从王某某垫付款41059元中扣减;
三、原告龚某飞的下余损失86815.56元(医疗费2331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39112元、误工费14728.77元、护理费3856.79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四、综上一、二、三项,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飞的损失共计174756.56元(120000元+86815.56元-320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3205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龚某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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