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被告粟某某、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粟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909.3元,并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9时11分,被告粟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沙道观镇采沙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车路口村村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车路口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同年4月4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亲属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因伤情严重,后又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粟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8年10月17日,原告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右下肢和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150天。经查,被告粟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于2017年7月19日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2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由于2份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均为诉讼,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粟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所垫付的1.7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松滋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免赔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只有一个伤残十级。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冲抵赔偿款,不赔偿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9时11分,被告粟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沙道观镇采沙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车路口村村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车路口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同年4月4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亲属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因伤情严重,后又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50309.52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粟某某垫付了1.7万元医疗费,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右下肢和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1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950元。被告粟某某系鄂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7年7月19日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伤残事实。鉴定意见书仅对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进行了分析说明,加之,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说明明确“只有一个十级伤残(右下肢)”,因而认定原告右下肢伤残十级。2、关于鉴定意见书予以原告365日误工期的依据。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说明”载明:“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股骨颈骨折b)手术治疗:180-365日。龚某某的误工期是根据股骨颈骨折和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二处合并计算的,评定为360日。”据此,对原告损伤导致误工时间360日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多处受伤,不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由松滋转到荆州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309.5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合计6830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4、误工费33681.60元(93.56元天×360天);5、护理费14472元(96.48元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22099.20元(13812元年×16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950元,合计150112.32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5、6、7、8项)74252.80元;下余65859.52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6101.66元,合计130354.46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及被告粟某某垫付原告1.7万元,应作相应扣减。被告粟某某垫付原告龚某某1.7万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103354.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粟某某170**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139元,由被告粟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 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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