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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姣与阳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武汉市汉南区菲亚姆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龚某姣诉称:2016年5月26日17时20分,被告阳雅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兴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阳雅某未走非机动车道,未及时发现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龚某姣,被告所驾电动车将原告撞伤。2016年5月3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交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雅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姣负次要责任。原告龚某姣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6年11月30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龚某姣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90天;护理时间为70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808.48元。因原告计算医疗费有误,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526.87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1133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某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阳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CT报告单、武汉市汉阳医院MR诊断报告单、CT报告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4张(1676.77元)、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单(13134.01元)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武汉市汉阳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的经过和产生的费用(14810.78元);证据四、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龚某姣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为7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190天以及鉴定费2000元;证据五、原告户口本、售房协议、房产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新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夫王先锋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拟证明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69-4号,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三张,合计69元,拟证明原告产生的部分交通费,无票据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核定。被告阳雅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阳雅某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阳雅某对原告龚某姣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证明原告所需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鉴定费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庭审后,原告龚某姣向本院提供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新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其从事卖水果生意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到庭质证,由本院依法核定。庭审后,被告阳雅某亦对原告龚某姣提供的证据四中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不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从事水果零售,且足以证明原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7时20分,被告阳雅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兴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其未走非机动车道,未及时发现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龚某姣,被告阳雅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将原告龚某姣撞伤。2016年5月3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交通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雅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龚某姣负次要责任。原告龚某姣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4810.78元。2016年11月30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龚某姣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90天;护理时间为70天。另查明,被告阳雅某为原告龚某姣垫付医疗费2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龚某姣与被告阳雅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划分;2、对原告龚某姣的损失如何认定。
原告龚某姣与被告阳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被告阳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阳雅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且未按交通规定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龚某姣在机动车道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确认原告龚某姣与被告阳雅某承担责任比例为30%和70%。关于争议的焦点2,对原告龚某姣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项下: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481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元/天×44天=2200元。本院认定:15元/天×44天=660元;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200元,但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4、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20470.78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龚某姣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7051元/年×0.1×20年=54102元;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971.67元。本院认为以85元/天为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85元/天×70天=5950元;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6年5月26日受伤,2016年11月30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为18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事水果零售,而无法证明其实际月工资和实际误工损失,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对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龚某姣的误工损失认定为:31138元÷365天×189天=16123.51元;4、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诉讼请求是2274元,但原告未提供其母无劳动能力及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500元,本院认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龚某姣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2000元,本院认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8675.51元。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01146.29元。原告龚某姣与被告阳雅某按责任比例分担上述费用。被告阳雅某赔偿原告龚某姣损失101146.29元×70%=70802.4元,余款30343.89元由原告龚某姣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雅某赔偿原告龚某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802.4元,扣除其诉前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实际赔偿6830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龚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原告龚某姣负担128.1元,被告阳雅某负担2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华珍

书记员: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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