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偿还三次借款的本金共计3322500元,并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分别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开庭过程中,原告龚某某对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对借款的本金3322500元,按年利率6%计箅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张某某、张某分三次向原告龚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322500元,并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后被告张某某、张某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原告龚某某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龚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龚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龚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告张某某、张某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龚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张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3225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龚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张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元月16日向原告龚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张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因被告张某某、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龚某某提交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后,对原告龚某某提交证据一至四,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某、张某向原告龚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3225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出具借条,又借款1000000元。在借款时,原告龚某某按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将所借款项1000000元,汇入被告张某的帐上。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龚某某出具借条,再借款1000000元。在借款时,原告龚某某将所借款项1000000元,仍汇入被告张某的帐上。后原告龚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张某索讨上述借款时,被告张某某、张某拖欠未还,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某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322500元以及2016年4月13日和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又两次原告龚某某借款共计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张某于应对2016年3月27日共同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3225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于2016年4月13日和2017年1月16日,两次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2000000元提供帐户,依法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对上述2000000元的债务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和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225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7年5月9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随本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3338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 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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