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工人。
被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迎宾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05541007-4。
法定代表人覃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锋。
被告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72829091-X。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成钢、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水厂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2277-5。
法定代表人王江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钢、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农商行”)、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黄某某、被告枝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锋、被告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成钢和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黄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工作上的原因,自愿将位于马家店江汉大道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马家店字第××号;所有权人:黄某某;面积216.8平米)抵偿给甲方用于清偿债务,房屋协商价格为350000元;甲方处置该财产时,乙方应无条件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协议签订之时,乙方应提供相关有效证件给甲方,并于20日内办理房屋交接。黄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2010年9月26日,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1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其中包含黄某某抵偿给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屋及土地;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给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11宗地土地收购补偿费(含地上附作物)为3809689.58元,其中黄某某抵偿给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屋及其土地的收购补偿费为350000元。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宗地及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土地收购补偿费350000元支付给了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2010年6月28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向枝江市人民政府请示,拟将枝江市信用联社11宗抵债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收购后挂牌出让。2010年7月,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同意挂牌出让的批示。
2012年11月15日,在枝江市招投标中心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龚某某竞得该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11月30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和龚某某(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龚某某已交纳国有土地出让金490000元。
另查明,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正式挂牌开业,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枝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枝土资文(2010)65号)、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单、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枝农商行函(2012)6号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黄某某将房屋抵偿给枝江农商行的行为,枝江农商行将黄某某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由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行为,以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将房屋及该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原告龚某某的行为,实质上均是转让不动产物权的行为,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某某签订的《协议》、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和龚某某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本案中黄某某有协助枝江农商行办理转移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枝江农商行有协助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办理转移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有协助原告龚某某办理转移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协议中未就过户税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故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费用依次应由买受人负担,即由枝江农商行、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龚某某依次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被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被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龚某某办理位于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江汉大道房屋一套(房权证号:马家店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规费依次由被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原告龚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被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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