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傅永刚(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陈某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陈某,男。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永刚、被告陈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某、陈某虽未同时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但二被告是因和原告的岳父之间存在土地权属纠纷而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陈某某先对原告实施殴打,后被告陈某听其父被告陈某某说与原告发生了冲突,便携带钢管去找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双方相互抓打,被告陈某持钢管殴打原告致伤,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时间的延续及前后行为的关联等因素,本院认为在被告陈某殴打原告的行为中,二被告是有意思联络的,属共同侵权。因被告陈某在答辩中自认原告所受伤是其与原告相互殴打造成的,故对原告所受伤中是否有部分为被告陈某某一人殴打所致在所不问,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伤后经济损失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发生冲突后,理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纠纷,而原告却与被告陈某相互抓打,激化了矛盾,自身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于本案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690.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9383元计算,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职业为船员,本院参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465元,结合误工时间61天(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762.46元(40465元/年÷365天×61天);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伤后的实际情况,认为其在住院31天期间需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计算护理费为2006.32元(23624元/年÷365天/年×31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原告住院31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30元(31天×30元/天);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且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尚需开支后期治疗费200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合计认定为18789.48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按前述确定的比例负担70%,即13152.64元(18789.48元×70%),并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龚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8789.48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13152.64元,其余部分龚某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依法减半收取202.5元,由龚某某负担82.5元、陈某某、陈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某、陈某虽未同时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但二被告是因和原告的岳父之间存在土地权属纠纷而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陈某某先对原告实施殴打,后被告陈某听其父被告陈某某说与原告发生了冲突,便携带钢管去找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双方相互抓打,被告陈某持钢管殴打原告致伤,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时间的延续及前后行为的关联等因素,本院认为在被告陈某殴打原告的行为中,二被告是有意思联络的,属共同侵权。因被告陈某在答辩中自认原告所受伤是其与原告相互殴打造成的,故对原告所受伤中是否有部分为被告陈某某一人殴打所致在所不问,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伤后经济损失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发生冲突后,理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纠纷,而原告却与被告陈某相互抓打,激化了矛盾,自身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于本案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690.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9383元计算,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职业为船员,本院参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465元,结合误工时间61天(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762.46元(40465元/年÷365天×61天);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伤后的实际情况,认为其在住院31天期间需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计算护理费为2006.32元(23624元/年÷365天/年×31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原告住院31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30元(31天×30元/天);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且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尚需开支后期治疗费200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合计认定为18789.48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按前述确定的比例负担70%,即13152.64元(18789.48元×70%),并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龚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8789.48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13152.64元,其余部分龚某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依法减半收取202.5元,由龚某某负担82.5元、陈某某、陈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鲁功德
书记员: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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