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英,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村(三义街)。
法定代表人贾明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97599788E。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涿州市鼎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平安北街(金穗小区)商乙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润,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被告涿州市高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大吴村(范阳路576号)。法定代表人曾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7L46L9F。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平定县。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涿州市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祥公司)、被告涿州市鼎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居经纪公司)及追加被告涿州市高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经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被告济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居经纪公司、被告高创经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祥云里项目3号楼2单元20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2290元及其利息26247.54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直至被告还本付息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祥云里项目服务费40000元及其利息3398.89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直至被告还本付息日止);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济祥公司售楼部欲购买其开发的祥云里项目房屋一套。被告济祥公司隐瞒其并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向原告承诺其项目五证齐全。原告当日即向被告缴纳了团购服务费4万元,被告济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盖有鼎居经纪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与济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祥云里项目3号楼3单元201号的房屋一套,并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12290元。后在原告与被告交涉房产如何办理网签手续时,才意外得知,被告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服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主张的费用由第一被告返还,第四项费用由第二、三被告返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追加被告高创经纪公司达成和解,申请撤销对追加被告高创经纪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济祥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贾明洋,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有效,被告并未隐瞒所销售房屋五证不全也未给原告承诺任何事项。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开发的项目现场看房询问,是经过充分考虑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2、我公司只收取购房款312290元,不承担利息、服务费及团购费40000元;3、依据合同法及河北省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应双方返还,不支持一倍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鼎居经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鼎居经纪公司交款5000元,被告鼎居经纪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显示“今收到龙某某服务费金额(大写)伍仟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济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祥云里项目3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7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9178.36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1032290元。原告采取按揭付款方式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首期购房款312290元(含定金),贷款720000元整。被告济祥公司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使用条件商品房交付原告。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济祥公司交款312290元,被告济祥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今收到龙某某交来祥云里3-2-201室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贰仟贰佰玖拾元整”。
另查明,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济祥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两张、POS签购单三份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涉案房产项目至庭审结束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济祥公司签订的关于祥云里项目3号楼2单元2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祥公司返还312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服务费5000元系被告鼎居经纪公司收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鼎居公司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济祥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及要求各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涿州市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涿州市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某某购房款312290元。
三、被告涿州市鼎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某某服务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2元,由原告负担5833元,由被告涿州市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32元,被告涿州市鼎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环宇
代理审判员 李靖妍
人民陪审员 高红秋
书记员: 辛龙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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