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
柯宏达
张文波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某,住安达市。
法定代理人商立娟。
原告柯宏达,住安达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住安达市。
被告刘某,住安达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柯宏达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至2015年8月30日对本案肇事车辆黑ENE381捷达牌小型轿车进行了调卷查证,由代理审判员王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法定代理人商立娟、原告龙某与原告柯宏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龙某、柯宏达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龙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31.8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柯宏达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67.3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但其中大庆创伤医院医疗费376.00元无正规票据,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大庆创伤医院医疗费376.00元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3,39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某及柯宏达的病案中均有二级护理的遗嘱,故原告龙某及柯宏达的护理人员应均为一人,护理人员均没有固定工作且为城镇户口,故原告龙某、柯宏达主张的护理费均应按护理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52,333元/年计算,即原告龙某的护理费应为2,007.32元(143.38元/天×14天),原告柯宏达的护理费应为1,863.94元(143.38元/天×13天)。原告龙某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原告柯宏达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某、柯宏达未对伤情申请司法鉴定,且二原告的病案中均没有关于营养费的遗嘱,故对原告龙某主张的营养费700.00元、原告柯宏达主张的营养费65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龙某主张的手机损失899.00元、眼镜损失1,438.00元、鞋损失148.00元,原告柯宏达主张手机损失5,288.00元、眼镜损失1,068.00元、手表损失1,590.00元,虽二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及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但二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也未体现有财产损失,且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写明二原告有任何财产损失,故本院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二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龙某主张的交通费1,120.00元,原告柯宏达主张的交通费621.00元,虽二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二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是住院期间发生的,且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发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二原告的上述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龙某主张的补课费5,500.00元,原告柯宏达主张的补课费4,000.00元,虽二原告提供补课老师王艳及张红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补课费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且没有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二原告的上述补课费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驾驶的黑ENE38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3908.7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赔偿柯宏达医疗费医疗费3,391.3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原告龙某护理费2,007.32元,赔偿柯宏达护理费1,863.94元,合计3,871.26元。原告龙某剩余医疗费23.1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3908.7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龙某护理费2,007.32元。以上合计7,316.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柯宏达医疗费医疗费3,391.3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柯宏达护理费1,863.94元。以上合计6,555.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龙某医疗费2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龙某、柯宏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龙某、柯宏达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龙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31.8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柯宏达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67.3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但其中大庆创伤医院医疗费376.00元无正规票据,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大庆创伤医院医疗费376.00元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3,39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某及柯宏达的病案中均有二级护理的遗嘱,故原告龙某及柯宏达的护理人员应均为一人,护理人员均没有固定工作且为城镇户口,故原告龙某、柯宏达主张的护理费均应按护理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52,333元/年计算,即原告龙某的护理费应为2,007.32元(143.38元/天×14天),原告柯宏达的护理费应为1,863.94元(143.38元/天×13天)。原告龙某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原告柯宏达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某、柯宏达未对伤情申请司法鉴定,且二原告的病案中均没有关于营养费的遗嘱,故对原告龙某主张的营养费700.00元、原告柯宏达主张的营养费65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龙某主张的手机损失899.00元、眼镜损失1,438.00元、鞋损失148.00元,原告柯宏达主张手机损失5,288.00元、眼镜损失1,068.00元、手表损失1,590.00元,虽二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及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但二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也未体现有财产损失,且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写明二原告有任何财产损失,故本院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二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龙某主张的交通费1,120.00元,原告柯宏达主张的交通费621.00元,虽二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二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是住院期间发生的,且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发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二原告的上述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龙某主张的补课费5,500.00元,原告柯宏达主张的补课费4,000.00元,虽二原告提供补课老师王艳及张红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补课费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且没有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二原告的上述补课费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驾驶的黑ENE38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3908.7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赔偿柯宏达医疗费医疗费3,391.3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原告龙某护理费2,007.32元,赔偿柯宏达护理费1,863.94元,合计3,871.26元。原告龙某剩余医疗费23.1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3908.7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龙某护理费2,007.32元。以上合计7,316.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柯宏达医疗费医疗费3,391.3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柯宏达护理费1,863.94元。以上合计6,555.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龙某医疗费2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龙某、柯宏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明俊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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