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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李某某等与李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系原告龙某某之女。原告:李东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系原告龙某某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泽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被告:李玉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月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系被告李玉强之妻。

原告龙某某、李某某、李东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李某某、李玉强所签的卖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三原告系姐弟关系,第一被告系二、三原告的父亲;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5月21日,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将位于菜村岗村公路东边瓦房四间及所属院落一半份额赠与第二、三原告。该房产系二被告父亲李士宗(已故)及李某某、龙某某夫妻于1993年8月26日共同出资,自菜村岗村刘志海、杨振海手中购得。后李士宗与二被告协定,该房产归李某某、李玉强各占一半份额。2015年5月26日,李某某未经三原告同意,将已赠与第二、三原告的一半房产份额卖给李玉强所有。原告方知道后与二被告协调未果,继而发生纠纷。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三原告得知,李士宗作为非农业户口,且不是菜村岗村集体成员,购买该村房产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李士宗不具有该房产合法的所有权及处分权,继而导致后期处分房产得一系列协议均无效。故无论基于李某某违反离婚协议条款,亦或是李士宗不具有该房产合法的所有权及处分权角度,二被告的卖房《协议》都应属无效协议。请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求。
原告龙某某、李某某、李东洋与被告李某某、李玉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是否对涉案房产具有权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三原告主张涉案菜村岗村房产系由二被告父亲李士宗及李某某、龙某某夫妻共同购买,三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称购房时出资2000元系共同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被告李玉强提交的《赠与并买卖协议》证据中,该赠与部分中有李士宗、王某的签字,买卖部分中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且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三、根据李士宗的妻子王某当庭证言表述,涉案房产系由李士宗和王某两位老人出资购买,购房时确向被告李某某、李玉强借钱,后均已偿还;购买时没有二被告的房屋份额。2015年5月26日,李士宗、王某将涉案房屋赠与长子李某某、次子李玉强一人一半。同日,被告李某某将一半房产卖给被告李玉强,价格7万元整,且价款已履行完毕。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赠与并买卖协议》内容一致,且其作为涉案房屋的原共同所有人,其参与了该房屋的购买、赠与行为,故本院对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四、根据《赠与并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及原告龙某某、被告李某某协议离婚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协议离婚在前,李士宗、王某赠与涉案房屋行为在后,李玉强、龙某某协议离婚时关于将“涉案房产一部分赠与两个孩子各一半”的约定系无权处分李士宗、王某的房产行为,该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对房屋的所有人不具有效力;五、关于原告提出的李士宗对该土地是否具有使用权的问题,需相关政府部门审查与认定,就该方面的审查与认定,超出人民法院民事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李某某、李东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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