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陽國際有限公司
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许先蕊(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伟亮
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龍陽國際有限公司(龙阳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张瑞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先蕊,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沙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伟亮,系王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阳国际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龙阳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建、许先蕊,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鑫、李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双方对王某某收到15400美元没有争议,对此,王某某在原审提交了公司流水账目明细,并提交了《退股协议》等证据相佐证,可以初步证明该款项汇兑人民币后已交付该公司合并账目,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提交两公司账目没有合并,以及龙阳公司账目中没有该笔款项等相关证明。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上诉人龙阳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双方对王某某收到15400美元没有争议,对此,王某某在原审提交了公司流水账目明细,并提交了《退股协议》等证据相佐证,可以初步证明该款项汇兑人民币后已交付该公司合并账目,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提交两公司账目没有合并,以及龙阳公司账目中没有该笔款项等相关证明。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上诉人龙阳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小双
书记员:杨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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