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刘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尚联合,该局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张秀圣,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省江川农场住建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艳芬,黑龙江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栾景臣,男,1951年9月16日,汉族,退休干部。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栾景臣注销抵押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行再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岗利、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张秀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宋艳芬、原审第三人栾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且没有扩大预告登记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三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龙某某的起诉。龙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据此规定,上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有“房他证红江房字第××号他项权证”为证,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抵押物被转移,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再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不动产登记簿,不能证明抵押登记仍然存在,其所提供的抵押登记表,也将记载的“2011044号他项权证”的记载事项予以划掉,能够证明抵押物之所以被法院查封、执行,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注销了抵押登记而造成的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本案中,上诉人是没有任何错误的,导致抵押物被执行,是行政机关的错误,还是法院执行错误,一审法院应告之上诉人通过司法赔偿解决争议,不应在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再决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再审不存在遗漏关键事实,被上诉人已告之上诉人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就本案诉争的抵押房屋提执行异议,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告之义务,是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并没有注销上诉人的抵押权,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再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栾景臣述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再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认为,国务院于2015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确定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职责交由国土资源部。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办公室2017年3月20日红垦局办发(2017)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局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从2017年4月1日起,被上诉人行政职权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工作变更给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被上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已经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行再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龙某某预交),予以退还上诉人龙某某。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胡 勇
书记员:王鑫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