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住本村。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冠县人,住本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东环北路***号江泉大厦*层。负责人:张鹏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号。负责人:王海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该公司职工。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0573.31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5时25分许,被告赵海波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冀D×××××)沿曲周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衙村平安路丁字路口处,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驰顺汽运,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花费巨大,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赵海波、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及驾驶员证件合法有效,原告损失应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支付2万元治疗费,应在相应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驰顺汽运辩称,驰顺汽运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运营事故车辆,没有获取任何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某某,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程某某承担。被告安邦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驾驶员无酒驾、无无证驾驶等免责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8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两份医疗费票据中曲周县医药药材公司零售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的诊断及医疗单位出具的用药依据,没有支出依据,不予认可。对于拐杖及轮椅票据没有医疗机构及鉴定中心出具的需要辅助器具证明,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该支出的必要性,两笔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中会诊费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没有身份关系证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没有合理依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给付。对于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伤残赔偿金20%系数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根据侵权责任法26条,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相应减少。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提供户口本,没有提供相关的身份关系证明,无法证明抚养人的身份关系,不能证明具体抚养人数,请求原告提供身份关系证明,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辅助器具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结合原告病历及其诊疗情况和医嘱证明,应为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会诊费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结合原告鉴定意见书,应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8月23日5时25分许,被告赵海波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沿曲周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衙村平安路丁字路口处,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龙某某驾驶的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龙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责任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30631.71元,外购药及器具花费2281元,共计32912.71元,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失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腰1-4横突骨折,腰4、5棘突骨折,左侧5-10肋骨骨折,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后,左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以休息为主,适当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伤情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处;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鉴定花费23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父亲龙香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姊妹三人,原告育有两个子女,长子于天圆(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于天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赵海波、程某某、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顺汽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被告赵海波、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安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顺汽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赵海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180日,即21987元/365日×180日=10842.9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即35785元/365日×68日×2人+35785元/365日×(90-68)日×1人=15490.4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鉴定意见残疾系数酌定为15%,即11919元×20年×15%=357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龙香云的抚养费为9798×20年×15%÷3人=9798元,长子于天圆的抚养费为9798×6年×15%÷2人=4409.10元,次子于天宇的抚养费为9798×8年×15%÷2人=5878.80元,共计20085.9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明显偏高,酌情认定为8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每天3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90日。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842.90元、护理费15490.49元、残疾赔偿金55842.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共计131789元。被告安邦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2776.29元,合计102776.29元。剩余部分损失29012.71元,因被告赵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赵海波承担70%责任为宜,即29012.71元×70%=20308.90元。又因被告赵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安邦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由被告安邦财险予以返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安邦财险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赵海波、程某某、驰顺汽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损失,故对被告安邦财险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各项损失102776.2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剩余各项损失308.9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程某某20000元;四、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50元,减半收取1755.75元,由原告承担555.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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