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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金某、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业斌、程仕征,湖北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崇阳县,暂住崇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望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崇阳县,暂住崇阳县。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金某、汪某某、陈某与被上诉人陈英、孙望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金某、汪某某、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陈建明的死亡与其提供劳务事项无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对陈建明的死亡无过错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具体过程分析,应当认定陈建明的死亡与提供劳务事项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中途停止卸货移动货车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卸货地点不远,陈建明是为避让移动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不分析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片面强调陈建明横穿公路与搬运货物路线相反,认定陈建明死亡与提供劳务无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接受劳务者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本案的卸货地点在公共道路旁,被上诉人应当保障搬运环境的安全,在货车前后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减速慢行,但本案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错误。3.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雇主代位赔偿责任,并非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陈英、孙望明辩称:本案卸货的地点为较为偏僻的新修公路,货车紧挨公路边的人行道,堆放货物的仓库紧邻人行道,卸货时货车车厢只将朝向人行道的档板放下,以便于下货,其余档板均没有放下,搬运货物时一个人在车上往下卸货,一个人在仓库堆货,其他人在货车与仓库之间的人行道上搬运货物。中途移动货车仅仅是向前移动约两米距离,如果陈建明在车上则无需下车,在仓库则无须出门,在人行道上搬运货物则更没有必要横穿公路。故上诉人称陈建明是在下货中途为避让货车移位而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货车只在公路旁前后短距离移动,搬运货物的人本来就站在人行道上,无须避让移动的货车。肇事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邹望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陈建明是突然跑过公路,其正常行驶三轮车来不及避让,导致陈建明的头部与三轮车前面的玻璃碰撞。一审时出庭作证的三个搬运工人也不清楚事故发生当天陈建明是否已经着手搬运货物,因为搬运工人来去自由,陈建明住房离仓库只有20至30米远,不能排除陈建明事发当天还没有着手搬运货物,而是跑过马路做其他与搬运无关的事情。陈建明因交通事故致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已明确认定,上诉人对该认定书亦无异议。本案下货的区域在人行道上,搬货人员无需站到公路上,公路往来车辆较少,且公路宽12米,已足够安全。货车前后是否设立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减速慢行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从侵权人邹望龙处得到了35000元的赔偿,并且上诉人占用了邹望龙家庭购买并装修好的一套崭新的商品房,事实上已经要求邹望龙进行了赔偿,无权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金某、汪某某、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727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英、孙望明夫妇租赁他人门店做仓储业务,租用的门店位于天城镇香山村三组地段新修的一条南北向街道的东侧,街道西侧为尚未建设的荒地,街道公路宽12米。陈英多次请魏某1等人卸货,双方习惯于卸货前约定报酬,卸完货后结清报酬。2016年1月24日晚,陈英电话通知魏某1次日有一车货物请其卸载。次日上午9时许,魏某1及其邀来共同为被告卸货的魏某2、刘某、魏宋斌、陈建明等人先后到达被告仓库,双方商定了卸货报酬,确定了堆货地点后开始卸货。载货的货车朝南停靠于被告仓库所在街道的东侧,魏某1等将货车车厢朝向仓库一边的栏板放下,从货车上将货物搬运至陈英的仓库堆放。9时25分,陈建明由东侧到西侧横穿公路,在公路西侧被由北向南靠右行驶的邹望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受伤,陈建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6日死亡。陈建明被撞后,魏某1等继续将货物卸完,并当即与陈英按约定结清了报酬。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1日对造成陈建明死亡的交通事故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望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邹望龙只赔偿陈建明亲属35000元,原告以陈建明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陈建明的死亡与卸货活动无关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龙金某、汪某某、陈某分别是受害人陈建明的母亲、妻子、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陈英与陈建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陈英是货主,魏某1、陈建明等人是卸货搬运人。卸货搬运人以体力劳动提供卸货搬运服务,货主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按约定一次性结清报酬,符合一方提供体力劳动,另一方支付相应报酬的劳务关系特征,应认定陈英与魏某1、陈建明等人形成劳务关系。2.被告对陈建明的死亡是否有过错。事故发生当日卸货搬运工作的区域在街道东侧,仅需从停靠于街道东侧的货车上将货物搬运至同侧的仓库,该劳务活动无需横穿街道。陈建明横穿街道的行为明显与劳务活动无关。且陈建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明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由此,被告对陈建明的死亡无过错。
综上所述,陈建明的死亡与其为被告提供的劳务事项无因果关联,被告对陈建明的死亡亦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陈建明死亡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金某、汪某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龙金某、汪某某、陈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实地察看,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系新修建的公路,相对较为偏僻,公路上往来车辆较少,公路宽12米,公路边沿与人行道之间有一级高20厘米的台阶,台阶上面沿路边每间隔约8米栽种了一棵绿化树,绿化树与仓库之间为人行道,人行道宽约6米。陈建明家距离下货仓库约25米左右。事故发生时仓库前的公路东侧停放了两辆货车,两辆货车相隔约2米,大货车卸货中途移动的方向是向前方的小货车靠近约2米。事故发生时除公路东侧停放的两辆货车外,公路西侧只有邹望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通过,无其他机动车辆经过。根据公安机关对魏某1等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魏某1、魏某2、刘某等人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魏某1接到陈英的电话通知后,邀约魏某2、刘某、魏宋斌、陈建明等人于2016年1月25日上午9时到卸货地点搬运货物,当日上午9时许卸货约10多分钟后,为了方便卸货及搬运货物,货车司机通知卸货人员停止卸货,将货车向前短距离移动。因提供劳务的其他人员证实陈建明到达时间较迟,陈建明在停止卸货、移动货车之前是否着手搬运货物尚不确定。在停止卸货期间,陈建明从公路东侧跑向公路西侧,在公路西侧与邹望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撞伤后倒在电动三轮车西边,陈建明因头部受伤行开颅手术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为陈建明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颅遭受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作为陈建明的近亲属,认为陈建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死亡,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我国在法律对雇主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到了雇主、雇员的概念,并对相关责任作了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领域的基本法,没有提到雇主、雇员的概念,而使用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此类纠纷的案由定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实际上把雇佣关系等同于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主的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个人雇主不同于单位雇主,个人雇主与雇员在举证责任及损害承担能力上差距较小,让个人雇主对雇员承担与单位雇主同样的劳动保障责任有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法律,系新法,上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正确。
本案卸货的地点位于公路东侧,提供劳务人员将货物从靠边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货车上卸下来并搬运到旁边的仓库内,五个卸货工人其中一人位于仓库内,一人位于货车上,三人在人行道上将货物搬运至仓库,货车只将靠人行道一面的档板放下来。根据正常人的理性思维及生活经验规则,劳务活动不需要横穿公路。陈建明在公路西侧发生交通事故时劳务活动已暂时停止,在时间与场所上与提供搬运货物工作无必然联系。本案事故路段来往车辆较少,下货的货车向前挪动约2米距离,起步及行驶速度缓慢,驾驶员视野清楚,上诉人称受害人陈建明跑过马路是为了避让挪动的货车,不符合生活常识。本案并非因卸货的货车占道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建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已认定邹望龙负主要责任,陈建明负次要责任,定责准确。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龙金某、汪某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龙金某、汪某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熊 泽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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