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洪升,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诉被告徐铁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龙某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铁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原告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龙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等相关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鉴定结论书为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支持其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施救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龙某。冀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徐铁强,龙建军准驾车型为B2D。
2014年10月15日,徐铁强将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2日0时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
2015年2月20日16时,龙建军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重型货车,沿高速引线行驶至高速引线昌黎县王庄子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者无责任。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出具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冀B×××××号车车辆损失为222321元,残值20000元,该中心收取评估费5646元。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对冀B×××××号车进行施救,收取施救费16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因本次事故中冀B×××××号车损坏造成原告龙某的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1、财产损失202321元(222321元-20000元);
2、评估费5646元;
3、施救费16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09567元。
本院认为,徐铁强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坏,龙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龙某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龙某剩余经济损失207567元(209567元-2000元),依据龙建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铁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龙某经济损失209567元(2000元+2075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经济损失209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铁强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坏,龙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龙某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龙某剩余经济损失207567元(209567元-2000元),依据龙建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铁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龙某经济损失209567元(2000元+2075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经济损失209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少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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