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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龙某某
龙宗柱(嘉鱼县牌洲镇法律服务所)
房某某
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牌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3号。
代表人黄元新,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幼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引起均存在过错,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房某某对鄂L7H803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其理赔不足部分按2:8比例由原告与被告房某某分别承担,即被告房某某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房某某主张本次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500元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不予负担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龙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包括医药费13609.3元、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万元、护理费213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30天计算)、误工费10771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209元×150天计算)、交通费17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事故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金额38087.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2137元、误工费1077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70元、事故车辆修理费400元,小计金额24478元。其他不足部分为13609.3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10887.44元,原告自行负担2721.86元。被告房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获赔总额中予以折抵。其他赔偿项目及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未予主张和提出变更请求,应视为原告对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某损失总额为3808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龙某某给付理赔款24478元,理赔不足部分13609.3元,由被告房某某承担80%,即10887.44元、由原告龙某某自行负担20%,即2721.86元;
被告房某某垫付费用10500元,应在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其折抵后实际应赔偿金额为387.4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房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引起均存在过错,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房某某对鄂L7H803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其理赔不足部分按2:8比例由原告与被告房某某分别承担,即被告房某某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房某某主张本次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500元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不予负担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龙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包括医药费13609.3元、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万元、护理费213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30天计算)、误工费10771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209元×150天计算)、交通费17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事故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金额38087.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2137元、误工费1077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70元、事故车辆修理费400元,小计金额24478元。其他不足部分为13609.3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10887.44元,原告自行负担2721.86元。被告房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获赔总额中予以折抵。其他赔偿项目及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未予主张和提出变更请求,应视为原告对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某损失总额为3808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龙某某给付理赔款24478元,理赔不足部分13609.3元,由被告房某某承担80%,即10887.44元、由原告龙某某自行负担20%,即2721.86元;
被告房某某垫付费用10500元,应在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其折抵后实际应赔偿金额为387.4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房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高幼萍

书记员:熊泉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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