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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立案、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7596.56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朱某驾驶竹溪环卫车行驶至竹溪县保险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7天,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院外休息三周,加强营养的事实。
证据三:《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报告》一份、《医疗费缴费单》二张、《交通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住院后前往十堰市太和医院复查,花医疗费544.50元,交通费332.40元。
证据四:《中峰镇中梁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家耕种自家承包的土地。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朱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其垫付的《医药费收费收据》四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8825.78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1、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明显偏高。3、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6、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及证据三中的《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缴费单》、编号为037401491的客运票(竹溪客运站至十堰)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其他客运票非原告本人乘车发票,但当事人对原告因伤到十堰医院复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去十堰医院复查后必将乘车返回,故可推定原告乘车从十堰至竹溪客运站实际支付一趟车费79.0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6时48分,被告朱某驾驶竹溪环卫车行驶至竹溪县保险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竹溪环卫车于2017年12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告因此次事故损伤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十堰市太和医院复查一次,共花医疗费用69370.28元、交通费158.00元,共计69528.28元,其中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58825.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中被告朱某雇人护理88天。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院外继续休息三周、加强营养。
另查明,原告系尚在继续耕种家庭承包地的农村居民。
还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34150.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为352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龙某某的合理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某予以赔偿。
原告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龙某某虽已年满65周岁,但根据原告龙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中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尚在继续耕种家庭承包地的农村居民。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期应按因伤住院127天、医嘱院外休息叁周(21天)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龙某某受伤程度尚未构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从各自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根据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的规定,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龙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370.28元(其中朱某垫付58825.78元,财险竹溪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2、误工费:13847.12元(34150元年÷365天×148天);3、护理费:12252.54元【35214元年÷365天×127天(其中朱某垫付88天护理费8489.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00元(40元天×127天);5、营养费2540.00元(20元天×127天);6、交通费:15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3247.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3247.9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36257.66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847.12元、护理费12252.54元、交通费15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限额内赔付66990.28元(医疗费593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00元、营养费25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龙某某93247.94元。
二、被告朱某已为原告龙某某垫付67315.73元费用【医疗费58825.78元、护理费8489.95元(35214元年÷365天×88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龙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朱某。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145.85元、被告朱某负担2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卫

书记员: 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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