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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位与龙双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龙双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龙某位与被告龙双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被告龙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更换大门锁的费用550元、修理大门的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三)20时许,被告龙双成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的儿子龙超索要工伤赔偿,当时龙超不在家,因被告的工伤赔偿问题与原告儿子龙超没有任何关系(龙超只是帮被告介绍工作,且被告的工伤赔偿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原告便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家的大门及大门锁砸坏,并将血迹留在原告家的大门上。原告家的大门至今未修理(大门关上时无法合缝),大门锁因无法修理已经更换。被告砸坏原告家大门锁及其愿意赔偿原告大门锁修理费用的事实,有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砸坏原告的大门因当时不明显,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就没有记载。被告借故在新春佳节期间到原告家闹事,并将原告家大门和大门锁损坏,还把血迹留在原告大门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害,还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其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具文起诉。
龙双成口头辩称,1、今年农历正月初三晚上,我到原告家去要求原告给他儿子龙超打个电话,原告不同意,于是我们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说我不该去他家找人,还把我往外推,当时我的手扶在原告家的大门上,原告强行关门把我的手夹流血了,所以我一气之下才用脚踢了原告家的大门。2、原告说我受伤的事与龙超无关,不是事实。龙超是专门包工程的,我在他手下干活,2016年我之所以发生工伤事故,也是因为受到龙超的指示,我们几个干活的人都觉得那样做有危险,但龙超坚持,我只好按他的指示完成工作,才导致我受伤。事后龙超对我不管不问,我回竹溪休养的路费都是自己出的。2017年,我去江苏找龙超要求做二次手术,他同意了我才去的,去了以后他和公司却相互推卸责任,我在江苏等了两个月才做的手术,最后还是公司出的费用。3、因为原告关门时把我的手夹伤了,所以如果原告愿意赔偿我手受伤的损失,我就同意赔偿原告修理大门和更换大门锁的费用,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龙双成到原告龙某位家中找原告的儿子龙超协商工伤赔偿问题,因龙超不在家,被告要求原告给龙超打电话,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用脚踢了原告家的大门,并用拳头将原告家的大门锁砸坏。事后,因大门锁无法维修,原告更换了大门锁,花费了550元钱。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其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龙双成在江苏新都建筑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经在泰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领取了相关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竹溪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照片一张;2、泰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93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辞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3、竹溪县罗辉锁具销售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及罗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换锁票据七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与原告争吵的过程中,损坏了原告家的大门锁,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更换大门锁的费用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维修大门的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询问,系原告自行估算,并未经过专业机构评估或鉴定,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双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龙某位更换大门锁的费用55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龙双成负担10元,由原告龙某位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燕

书记员: 杨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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