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计华
秦宏珊(公安县藕池法律服务所)
陈某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杨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江阴市贯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龙计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宏珊,公安县藕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澄江路延陵东路494-1号。
负责人俞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江阴市贯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延陵路535号13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雷志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龙计华诉被告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财保公司”)、江阴市贯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贯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计华的委托代理人秦宏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祥及被告江阴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计华的委托代理人秦宏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祥及被告江阴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石首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龙计华不负该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被告江阴贯通公司雇员,被告江阴贯通公司为本案肇事车BFN01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被告江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三者险,故被告江阴财保公司应对原告龙计华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仅提供在城镇租房居住的租赁合同,即诉请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其依据不够充分,但结合法院调取的原告居住地的居委会、派出所,曾长期工作的公司,户籍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赔其伤残赔偿金;被告江阴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4岁,不应计算其误工费的辨称,因原告不属城镇居民,没有退休金可以领取,但原告以自己打零工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故被告江阴财保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辨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证据认定误工费以15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被告陈某为被告江苏贯通公司的雇员,该笔损失应由被告江苏贯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每天不超过20元的标准计算较适当;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按3000元的标准较为适当。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告龙计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含门诊费用)16326.63元;2、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6天=5194.83元;3、误工费1500元/月÷30天×77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3850元;4、营养费20元/天×66天=132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天×66天=33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0%×16年=39763.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龙计华的损失合计为73454.6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计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94.83元、误工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3976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金额为61808.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计华医药费6326.63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金额为10946.63元。两项合计金额为72754.66元。
二、由原告龙计华在获得被告江阴财保公司的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7174.10元。
三、由被告江阴市贯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计华鉴定费用700元;
四、驳回原告龙计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江阴市贯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785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石首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龙计华不负该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被告江阴贯通公司雇员,被告江阴贯通公司为本案肇事车BFN01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被告江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三者险,故被告江阴财保公司应对原告龙计华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仅提供在城镇租房居住的租赁合同,即诉请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其依据不够充分,但结合法院调取的原告居住地的居委会、派出所,曾长期工作的公司,户籍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赔其伤残赔偿金;被告江阴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4岁,不应计算其误工费的辨称,因原告不属城镇居民,没有退休金可以领取,但原告以自己打零工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故被告江阴财保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辨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证据认定误工费以15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被告陈某为被告江苏贯通公司的雇员,该笔损失应由被告江苏贯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每天不超过20元的标准计算较适当;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按3000元的标准较为适当。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告龙计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含门诊费用)16326.63元;2、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6天=5194.83元;3、误工费1500元/月÷30天×77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3850元;4、营养费20元/天×66天=132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天×66天=33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0%×16年=39763.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龙计华的损失合计为73454.6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计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94.83元、误工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3976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金额为61808.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计华医药费6326.63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金额为10946.63元。两项合计金额为72754.66元。
二、由原告龙计华在获得被告江阴财保公司的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7174.10元。
三、由被告江阴市贯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计华鉴定费用700元;
四、驳回原告龙计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江阴市贯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先勇
审判员:梁胜群
审判员:冯娟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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