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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张勇,
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
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
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
法定代表人:曹小青,系公司经理。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

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刘峰,被告杨某某、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709.31元(当庭变更为130071.4元);2、判令被告飞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持“A1”证驾驶登记在被告飞达物流公司的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4955kg,实际载质量11970kg),沿石首市大垸镇前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直行通过路口时,与龙某某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沿石首市大垸镇大公湖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飞达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覆盖该险种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行为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已垫付费用70785元,依法赔偿后,要求返还;事故车辆为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所有责任由其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辩称,一、对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对被告超载享有10%的绝对免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险部分按照60%的比例承担;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1、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营养费为20元/天;3、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故该损失不应支持;4、原告均无证据对就医次数、时间地点进行佐证,故交通费不应支持;5、精神抚慰金过高,恳请法院依法酌定;四、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飞达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杨某某持“A1”证驾驶超载的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4955kg,实际载质量11970kg),沿石首市大垸镇前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垸镇大公湖村七组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龙某某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沿石首市大垸镇大公湖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因杨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龙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右转弯时观察不力、疏忽大意,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龙某某于同日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78785.65元。
出院诊断为:一.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并异物残留;3、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撕脱伤;6、下颌撕脱伤;7、右眼周撕脱伤;8、右泪小管断裂;9、鼻骨骨折;二、脑外伤后综合症;三、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四、右肾多发结石并重度积水;五、左肾缺如。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避免剧烈运动;2、注意饮食,加强营养;3、家属专人看护,防止走失、防止意外;4、半年内每月复查一次并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龙某某垫付医药费70785元。
2018年1月30日,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200057号)认定:杨某某因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龙某某因驾驶三轮电动车右转弯时观察不力、疏忽大意是构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7月23日,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龙某某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作出了鄂荆优精字[2018](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龙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被评定为:器质性遗忘综合症;2、被鉴定人龙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飞达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在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龙某某系农业户口,根据其诉讼请求及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81259.25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原告住院49天×50元/天=245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1470元,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予以支持;4、护理费4727.36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5、误工费19367.26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有责任田,参照农、林、牧、渔业3415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7天(赔偿明细为139天,计算有误当庭变更),支持其误工费损失;6、残疾赔偿金23480.4元,原告年满63周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即17年×13812元×10%=23480.4元,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原告父母均已年过80岁高龄,农村户口,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即11633元×5年×2人×10%=11633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9、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审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585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审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413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龙某某的损失合计150885.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鄂D×××××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龙某某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龙某某、被告杨某某根据次/主责任比例30/70承担,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龙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63293.02元,合计73293.02元。原告龙某某的剩余损失75179.25元(已扣减鉴定费2413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0%,即52625.5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杨某某超载享有10%的免赔责任),代被告杨某某直接向原告龙某某赔偿47362.95元,余5262.55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龙某某。原告龙某某的鉴定费损失2413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0%,计1689.1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龙某某垫付了医药费70785元,扣减被告杨某某超载应承担的费用5262.55元及鉴定费1689.1元,余63833元由原告龙某某获得上述理赔款后予以返还。关于被告飞达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龙某某陈述,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足以赔偿损失,故仅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各项损失120655.97元;
二、原告龙某某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63833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41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 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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