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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址:重庆市大足区,现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东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神女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6209728T。
负责人:税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巫山县人,系该公司理赔分部员工,住重庆市巫山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73922592L。
负责人:李西莲,经理。

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祚、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刚、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王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8698.60元;2、判令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人保巫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龙某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10时左右,原告龙某驾驶渝F×××××轻型封闭货车沿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乡村公路由九湖向坪阡方向行驶,行使至鹿家湾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鄂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九湖交警中队作出鄂神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九湖镇卫生院简单处理后,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8260.60元。经鉴定,原告腹部损伤为八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龙某车辆渝F×××××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车辆鄂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2、对医疗费无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主张标准过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救护车费、车辆损失费请求法院综合证据予以判定;3、鉴定费是查明事实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4、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1、原告投保的是座位险,该险种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于赔偿的范围;2、医保部门已报销部分应予以剔除;3、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与人保巫山支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人保巫山支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而是保险责任人,其依据的是原告与人保巫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要向其主张权利,需要另行起诉或者与被告巫山支公司和解。
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腹部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营养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日10时45分,原告龙某驾驶渝F×××××轻型封闭货车沿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乡村公路由九湖向坪阡方向行驶,行使至鹿家湾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驾驶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6日,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湖中队出具鄂神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大九湖卫生院简单处理后,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积液;3、胰尾挫伤,共计支付医疗费28079.60元(医疗费25060.60元+镶牙费3019元)。2018年5月7日,原告的伤势经重庆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龙某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理费评估为5000元;3、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90日,并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在巫山县前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1382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的伤情需要重新鉴定,特对本案延长审理2个月。
另查明,1、原告龙某车辆渝F×××××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被告李某某的车辆鄂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2日,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未实行右侧通行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雾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两车受损、两车驾驶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龙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应对自身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按照过错程度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按过错程度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承担70%与30%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巴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原告与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双方的赔偿事宜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1、原告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28079.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致八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不便、身体留下了较大的永久的疤痕,对于女性来说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其在城镇读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受伤情况及原告车辆受伤情况,结合被告李某某的证据材料,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对于车辆损失1382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实际受损,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车辆受损照片及维修发票,故其维修费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079.6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上述费用合计为35529.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即25529.6元[(35529.6元-10000元)×30%];5、伤残赔偿金191334元(31889元年×20年×30%);6、误工费13578.74元(41302元年÷365天×120天);7、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47871元(21276元年×15年×30%÷2);9、财产损失施救费2000及车辆维修费13827元,共计15827元。上述费用共计274399.34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及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付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即48719.80元[(274399.34元-110000元-2000元)×30%],被告李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219.80元(交强险医疗部分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112000元+商业险伤残赔偿金及财产部分4871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各项损失193219.8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原告龙某负担43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

书记员: 赵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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