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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自信与任国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自信。
被告任国柱。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龙自信诉被告任国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自信、被告任国柱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国柱拖欠原告龙自信货款未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解未欠货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实,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龙自信要求被告任国柱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自信要求被告任国柱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违约利息未作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任国柱需给付原告自起来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7,39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自信货款608,000.00元、利息7,395.95元,合计615,395.95元。
驳回原告龙自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0.00元,由原告龙自信承担1,615.00元,被告任国柱承担9,06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肖红彬

书记员:谈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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