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
赵瑞祥(北京银奥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郝某
闫尔铁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闫尔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郝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祥、被告蔡某某、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尔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刚、秦桂发、闫全力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蔡某某将其冀R×××××的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郝某使用,故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郝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对于原告龙某某的损失,在扣除无责方闫全力车辆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郝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龙某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7220元、现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20元。原告龙某某主张交通费754元,因原告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伤,同时原告的受损车辆并非客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220元、现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20元等损失共计9040元的50%计4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220元、现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20元等损失共计9040元的50%计4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25元,被告郝某承担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
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刚、秦桂发、闫全力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蔡某某将其冀R×××××的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郝某使用,故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郝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对于原告龙某某的损失,在扣除无责方闫全力车辆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郝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龙某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7220元、现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20元。原告龙某某主张交通费754元,因原告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伤,同时原告的受损车辆并非客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220元、现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20元等损失共计9040元的50%计4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220元、现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20元等损失共计9040元的50%计4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25元,被告郝某承担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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