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
王仕林(湖北宜城法律援助中心)
杨某某
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仕林,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仕林,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某某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方,根据法律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龙某某在乘坐被告的出租车时并未告知被告其装棉被的蛇皮袋里有现金及数额,同时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证明现金就放在丢失的蛇皮袋里,故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某某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方,根据法律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龙某某在乘坐被告的出租车时并未告知被告其装棉被的蛇皮袋里有现金及数额,同时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证明现金就放在丢失的蛇皮袋里,故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审判长:荣雯芳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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