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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董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雅亮,香河县县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后小屯村。负责人:董某某,职务厂长。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香河县,为福利汽车维护厂业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29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承揽对原告所有的冀B×××××博斯特轿车进行维修,双方形成了维修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存放修理期间,被告工人擅自使用原告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董某某辩称,原、被告间达成车辆修理关系属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修理期间,被告在为涉案车辆到喷漆厂喷漆的途中,与案外第三人刘付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没有责任,案外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刘付承担,且认为该评估的过程有违法事项,评估结果超出实际车辆损失,评估结果中有多处重复计算损失,我方认为评估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龙某某购买了博斯特A412小桥车BoxsterA412小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710800元,车牌号为冀B×××××号。2017年9月26日,原告龙某某将该车送到被告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进行修理。2017年9月28日,被告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员工驾驶该车辆送往喷漆厂喷漆,途中与案外人刘付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刘付负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廊坊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23日的评估价值为216900元;由事故造成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为车价的10%。另查明,被告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董某某。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董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印雅亮,二被告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将车辆送往被告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进行修理,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应尽妥善保管义务。被告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未能妥善保管原告的博斯特轿车,致使该车辆与案外人刘付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损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博斯特轿车购买不足半年,且车辆价值较高,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经评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16900元,车辆的贬值损失为车价的10%,即71080元(710800元×10%=71080元),车辆损失、车辆贬值等损失共计287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评估程序违法,购车价格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可另行向案外人刘付主张权利。同时,被告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业主为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应与被告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共同赔偿原告龙某某的上述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县福利汽车维护厂与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龙某某车辆维修、损失款、评估费等共计29298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民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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