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现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该公司职员。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5时许,原告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将车停放在昌黎城关园丁小区9号楼楼下时被其他车辆撞击,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未查获。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228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28元,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228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争议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上的签名也不予认可,表示不是自己本人所签。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对其上的签名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第二章第十三条内容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且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经对原告作出了解释,其没有尽到明确释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22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全额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立靖
书记员:李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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