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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何瑞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民,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776元;2、耍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22时35分,刘和新驾驶×××、冀U3**挂号车沿辽中环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I92公里100米,忽视交通安全与路测护栏接触后车辆侧翻到高速公路外,事故造成刘和新于2018年5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周彦生受伤,车辆和路政设施损坏,车载货物损失。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和新全责。×××、冀U3**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货物玉米损失25812元,货物施救费8000元,清理费1964元,共计3577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货物运输目的地为昌黎,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定期保险,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在该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本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根据原告诉请,本案的绝对免赔额应以损失金额的10%计算。诉讼费不属于本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其他费用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冀U3**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0时至2018年10月14日24时,保险金额100000元。2018年5月5日22时35分,刘和新驾驶×××、冀U3**挂号车沿辽中环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I92公里100米,忽视交通安全与路测护栏接触后车辆侧翻到高速公路外,事故造成刘和新于2018年5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周彦生受伤,车辆和路政设施损坏,车载货物损失。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和新负事故的全责。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5776元。其中包括货物玉米损失25812元,货物施救费8000元,清理费1964元。
以上事实,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协议书、吉林市圣麒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称重单、赔偿协议、施救费发票、清理费收据、玉米损失照片、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周艳生出具的声明,孙振民当庭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和路政设施损坏,车载货物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货物玉米损失25812元,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限额。为施救受损货物,原告支付货物施救费8000元,清理费1964元,系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5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的绝对免赔额应以损失金额的10%计算。因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5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 李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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