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淑云
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张桂彬
张国宏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淑云,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彬,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国宏,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淑云与被告张桂彬、张国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淑云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彬、张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崑、吕秀华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桂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龙淑云造成的损失依责(10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宏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由于冀J976SV号车在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在冀J976SV号车所投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依责(100%)在冀J976SV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张桂彬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肇事逃逸应为驾驶员肇事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法律追究。本案系弃车逃逸,不影响对事故的认定,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范围,故对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龙淑云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施救费2300元、存车费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及相关标准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原告龙淑云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提交维修票据,车辆实际维修花费应确认为76000元,该数额系原告龙淑云的车损实际损失,原告龙淑云主张89830元不符合规定,不予采纳。拖车费1500元,系原告龙淑云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确认。鉴定费2900元,由于价格鉴证结论未被采纳,该项费用应由原告龙淑云承担。施救费、存车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龙淑云的各项损失合计7838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在冀J976SV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龙淑云各项损失2000元。剩余7638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976SV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100%)赔付原告龙淑云各项损失76380元。被告张桂彬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张桂彬、张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976SV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龙淑云各项损失78380元;
二、被告张桂彬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张国宏不承担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龙淑云承担22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崑、吕秀华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桂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龙淑云造成的损失依责(10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宏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由于冀J976SV号车在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在冀J976SV号车所投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依责(100%)在冀J976SV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张桂彬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肇事逃逸应为驾驶员肇事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法律追究。本案系弃车逃逸,不影响对事故的认定,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范围,故对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龙淑云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施救费2300元、存车费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及相关标准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原告龙淑云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提交维修票据,车辆实际维修花费应确认为76000元,该数额系原告龙淑云的车损实际损失,原告龙淑云主张89830元不符合规定,不予采纳。拖车费1500元,系原告龙淑云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确认。鉴定费2900元,由于价格鉴证结论未被采纳,该项费用应由原告龙淑云承担。施救费、存车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龙淑云的各项损失合计7838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在冀J976SV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龙淑云各项损失2000元。剩余7638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976SV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100%)赔付原告龙淑云各项损失76380元。被告张桂彬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张桂彬、张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976SV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龙淑云各项损失78380元;
二、被告张桂彬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张国宏不承担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龙淑云承担22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880元。
审判长:龚长华
书记员:李晓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