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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与被告赵金某、宗某某、宗某某、赵某喆、郝某某、温军、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龙润泽
刘某某
王某某
龙某某
崔玉梅
郑丽华
赵金某
宗某某
宗某某
赵某喆
郝某某
温军
朱建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赵元华

(2016)冀0633民初532号
原告龙润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华,单位职业同上。
被告赵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赵某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朱建伟,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
(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元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与被告赵金某、宗某某、宗某某、赵某喆、郝某某、温军、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润泽、原告王某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华、被告温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建伟、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某、宗某某、宗某某、赵某喆、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龙海涛乘坐赵保华驾驶的冀F785xx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米立强,实际所有权人为赵保华)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龙里华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FK28xx/冀F7Cxx挂号重型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温军,被告郝某某为被告温军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龙海涛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保华负此事故主责,被告郝某某负次责,龙海涛无责任。
被告温军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1、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温军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3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赵金某、宗某某、宗某某、赵某喆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78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赵金某、宗某某、宗某某、赵某喆、郝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温军辩称,1、事故车辆冀FK28xx/冀F7Cx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对原告方请求的数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比例承担;3、被告郝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郝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我予以承担;4、冀F7Cxx挂车原登记所有人为李军泽,实际所有人为我。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此事故中另一受害方也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我公司要求按比例负担,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且已为另案所确认,本院依法应予认定。
被告郝某某应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金某、宗某某、宗某某、赵某喆应在继承死者赵保华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郝某某系被告温军雇佣的司机,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相应损失,并应为本次事故另一死者赵保华方预留50%的赔偿份额,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相关剩余损失,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的被告温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金某、宗某某、宗某某、赵某喆在继承死者赵保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丧葬费认定为23119.5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的标准计算,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23119.50元,2、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为宜,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248元/年14年÷2人=57736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593675.50元。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方相应经济损失55000元(剩余55000元为另案预留),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538675.50元30%=161602.65元,以上共计216602.65元。
被告赵金某、宗某某、宗某某、赵某喆在继承死者赵保华遗产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538675.50元70%=377072.85元。
被告温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拾壹万陆仟陆佰零贰元陆角伍分(¥:216602.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赵金某、宗某某、宗某某、赵某喆在合法继承死者赵保华遗产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拾柒万柒仟零柒拾贰元捌角伍分(¥:377072.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郝某某、温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1元,由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负担1863元,由被告赵金某、宗某某、宗某某、赵某喆由负担6089元,被告温军负担2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且已为另案所确认,本院依法应予认定。
被告郝某某应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金某、宗某某、宗某某、赵某喆应在继承死者赵保华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郝某某系被告温军雇佣的司机,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相应损失,并应为本次事故另一死者赵保华方预留50%的赔偿份额,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相关剩余损失,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的被告温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金某、宗某某、宗某某、赵某喆在继承死者赵保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丧葬费认定为23119.5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的标准计算,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23119.50元,2、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为宜,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248元/年14年÷2人=57736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593675.50元。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方相应经济损失55000元(剩余55000元为另案预留),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538675.50元30%=161602.65元,以上共计216602.65元。
被告赵金某、宗某某、宗某某、赵某喆在继承死者赵保华遗产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538675.50元70%=377072.85元。
被告温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拾壹万陆仟陆佰零贰元陆角伍分(¥:216602.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赵金某、宗某某、宗某某、赵某喆在合法继承死者赵保华遗产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拾柒万柒仟零柒拾贰元捌角伍分(¥:377072.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郝某某、温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1元,由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负担1863元,由被告赵金某、宗某某、宗某某、赵某喆由负担6089元,被告温军负担2609元。

审判长:李文帅
审判员:蔡高华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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