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与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史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龙润泽
崔玉梅
刘某某
王某某
龙某某
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
荆晓东
张兰英
史某某
赵晓辉
李佳

原告:龙润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龙某某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
住所地:河北省易县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学仁,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与被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扶贫社”)、第三人史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润泽、王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被告扶贫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张兰英、第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李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近亲属龙海涛与被告扶贫社自2011年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龙海涛系上述原告的近亲属,自2011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2月14日下午,龙海涛与同事赵保华去良岗镇下乡回来的路上,乘坐赵保华驾驶的冀F7855W轿车和郝士强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龙海涛死亡。
龙海涛因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被告作为其用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由于龙海涛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未能找到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事实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仲裁委出具了易劳人仲字第(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属于错误认定,本案双方主体适格,且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应予认定,特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扶贫社辩称,原告近亲属龙海涛与答辩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2009年,易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易县扶贫办)为贯彻落实河北省扶贫办、省财政厅《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指示精神,建立了有关机构,同时根据扶贫社的运行机制,参照其运行模式,故将互助金委托扶贫社进行管理,委托扶贫社负责发放、回收互助金。
扶贫办在易县良岗镇挂牌成立“易县农民发展互助社良岗园区”(以下简称“互助社”),同时又在互助社办公地点挂牌成立“易县扶贫办小额信贷蜜蜂产业园区”(以下简称“蜜蜂产业园”),负责人均为狄小英,该社有自己的规章制度。
龙海涛、赵保华二人生前在互助社与蜜蜂产业园工作,并由互助社发放工资。
为便于开展工作,易县扶贫办为“互助社”刻制了公章,并出具开户申请证明,由易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良岗信用社给互助社开设了对公账号,对互助金进行全面专户管理,资金自主运营、自负盈亏。
因互助社属于扶贫领域探索成立的新生事物,没有相关法律约束,未进行登记。
为规范其业务,保证互助金的利用、回收,委托扶贫社对“互助金”进行统一行业性监管,业务上指导。
运营中的员工工资等所有开支,均是互助社用自己专用账户的运营资金支付,扶贫社不负担任何费用。
互助社有自己的名称、公章、账户,但未进行相关登记,互助社为了给招录的员工交纳养老、职工医疗保险,所以挂靠扶贫社,由扶贫社与互助社员签订劳动合同。
应由员工个人与互助社交纳的职工养老、医疗保险部分,全部由互助社自己负担,并将款项交到扶贫社,由扶贫社再代为交到社会保险局。
按照扶贫社的内部规定,只要是扶贫社招录的员工就要交纳5000元保证金,因龙海涛、赵保华、史某某三人不是扶贫社员工,所以没有交纳。
2015年1月27日扶贫社对所有员工2014年度交纳的保证金发放分红,分红花名册中也没有龙海涛、赵保华、史某某三人。
2015年7月15日扶贫社对招录的员工工资进行改革,将工资现金发放,改为工资折发放,经统计扶贫社共招录在册25名员工,所发放的工资折员工名册中仍没有龙海涛、赵保华及互助社主任史某某。
2015年3月互助社主任狄小英办理退休手续,离职后由史某某负责,互助社的员工仍是赵保华、龙海涛;此时扶贫社为确保受托的互助金顺利回收,作为互助金代管人,扶贫社行使委托的权利,2015年5月中旬在互助社内部将互助社的管理权、债务债权进行发包,发包给对互助社债权债务熟悉的史某某、赵保华、龙海涛三人。
三人承包接管后,自筹资金,将剩余的互助金如数退还了扶贫社,并在原有的基础上利用社员股金独立运营,现仍在继续使用易县农民发展互助社的公章、账户。
经了解,2015年12月14日晚上,按照互助社值班安排,龙海涛应该在互助社值班,交通事故发生时互助社没有给其安排工作任务。
另外,扶贫社每年的成立周年庆典均邀请社会各界人士与协作单位参加,并合影留念。
从以上事实可证实,易县农民发展互助社属于依法设立,有自己的公章、账户、资金及办公地点场所,虽未进行登记,但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
扶贫社从来没有给龙海涛、赵保华、史某某支付过工资,也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龙海涛、赵保华、史某某的工资、养老保险等完全由互助社发放、交纳,员工遵守的是良岗互助社的规章制度,受互助社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互助社业务的组成部分。
2015年5月19日的承包协议可以印证,此协议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不能证实与扶贫社存在劳动关系;此协议是龙海涛、赵保华、史某某三人共同合作履行,借用互助社的公章手续合作经营,受益人是龙海涛、赵保华、史某某三人自己,所有的运营事物(含工资发放、资金使用与其它费用开支)由三人商议决定,属于三人合伙承包经营。
因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规定》第1条之规定,龙海涛与扶贫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人史某某述称,申请追加史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史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一,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依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史某某所在互助社未经注册成立,不是独立法人,是被告的分支机构。
第三,史某某与被告内部承包协议,是内部奖励机制,不改变内部的劳动关系。
故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四原告提交《申请开户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扶贫社提供《申请开户证明》原件一份,两份证明加盖印章不同,双方互不认可,因四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申请开户证明》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扶贫社提交《申请开户证明》其内容明确载明扶贫办与互助社向银行申请开设互助社专用账户,加盖扶贫办与互助社印章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扶贫社提交的《申请开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贫困村互助资金(以下简称“互助金”),属财政扶贫资金。
易县扶贫办为互助金的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扶贫办及财政部的指导意见及河北省扶贫办、省财政厅《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指示精神,于2009年在易县良岗镇成立“易县农民发展互助社良岗园区”(以下简称“互助社”),并同时成立“易县扶贫办蜜蜂产业小额扶贫示范片区”,两个牌子一套人员,但未办理注册登记,自行刻制、启用了印章,并在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岗信用社设立了专用账户。
被告扶贫社依据易县扶贫办的委托,对互助社的运营进行了一定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互助社的财务与扶贫社的财务相互独立,互助金运营中的营利与亏损与扶贫社无关,互助社自主确定财务开支与工资分配,龙海涛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工资、养老保险等均用互助金运营中产生的利息支付。
原告龙润泽系龙海涛父亲,原告刘某某系龙海涛母亲,原告王某某系龙海涛妻子,原告龙某某系龙海涛的儿子。
2015年12月14日下午,龙海涛乘坐同事赵保华驾驶的冀F7855W轿车从良岗镇黄沙口村回易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保华、龙海涛死亡。
2016年1月13日,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向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龙海涛与扶贫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出具了易劳人仲字第(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龙海涛与被告扶贫社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龙海涛是互助社的员工,其从事的劳务是互助金的运营管理工作,互助金的运营并非扶贫社的业务范围,且互助社与扶贫社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龙海涛提供的劳务不属扶贫社的业务范围。
龙海涛的工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均用互助金运营中收取的利息支付,扶贫社未向龙海涛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龙海涛从事的劳动并非扶贫社支付报酬的劳动。
虽然被告扶贫社基于易县扶贫办的委托,对互助社有一定的管理行为,但龙海涛与被告扶贫社未形成用工关系,龙海涛与被告扶贫社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龙海涛与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龙海涛与被告扶贫社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龙海涛是互助社的员工,其从事的劳务是互助金的运营管理工作,互助金的运营并非扶贫社的业务范围,且互助社与扶贫社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龙海涛提供的劳务不属扶贫社的业务范围。
龙海涛的工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均用互助金运营中收取的利息支付,扶贫社未向龙海涛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龙海涛从事的劳动并非扶贫社支付报酬的劳动。
虽然被告扶贫社基于易县扶贫办的委托,对互助社有一定的管理行为,但龙海涛与被告扶贫社未形成用工关系,龙海涛与被告扶贫社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龙海涛与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龙润泽、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朱晓霞
审判员:闫素华

书记员:常小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