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汉族,汉川市人。
原告:付某,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婕,汉川市中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龙某、付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持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鄂09-21748号旋耕机沿福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900M处的灯塔村路口左转时,遇原告付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龙某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龙某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57580.48元,王某某垫付20000元。付某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36339.79元,王某某垫付10000元。2015年6月3日,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某无责任。2016年3月19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龙某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付某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57580.4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1024.10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4932.44元中的104932.44元,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39073.4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9387.48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6789.29元中的3001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付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付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龙某不要求原告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付某应当赔偿的部分,不能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龙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病历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某、付某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龙某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580.4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2910元/年÷365天×180天=31024.1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6432.44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其中的70%即81502.70元,扣除王某某垫付的20000元,王某某还应赔偿61502.70元。原告付某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339.7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270天=20937.95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9055.6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其中的70%即55338.92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4533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龙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1502.7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5338.92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振中 审 判 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
书记员:万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