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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生与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清溪乡清溪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系原告龙海生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清溪乡清溪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种子公司家属楼2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系被告陈某儿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种子公司家属楼2单元502室。
第三人:张利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辰清镇辰清村。

原告龙海生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张利雷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7年3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刘丽英,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第三人张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龙海生垫付的2015-2016年度供热费2110元,供热违约金546元,恢复供热费200元,合计2856元;2.请求判决被告陈某协助办理诉争楼房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3.请求判决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龙海生违约金10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告龙海生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陈某将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综合住宅楼南1单元301室76.42㎡房屋所有权出售给原告龙海生。双方约定:楼房交付之前,该楼房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但被告陈某在楼房交付之前,却未向孙吴县海峰热电公司交纳2015-2016年度供热费。原告龙海生在2016年交纳2016-2017年度供热费时才知晓上述情况,并为此垫付了2015-2016年度供热费2110元,供热违约金546元,恢复供热费200元,合计2856元。此外,被告陈某在交付楼房时,未协助原告龙海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某的上述行为,已对原告龙海生构成违约。据此,原告龙海生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龙海生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陈某将位于孙吴县中央街一粮店家属楼南数一单元301室的住宅楼一户卖给乙方;二、房价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给付甲方定金伍仟元整。乙方在甲乙双方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后当日给付甲方柒万伍仟元。7日内再给付贰万元,两月内给付剩余房款柒万伍仟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三、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房款后15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附属设施在甲方交付给乙方时留置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四、如乙方不能在甲乙双方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后按约定的时限内给付甲方购房款,视为乙方违约,本合同解除,甲方收回房屋,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付伍仟元定金。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如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并承担乙方所有实际损失;五、在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前,因该房屋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在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之后,因该房屋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陈某(签名),乙方:龙海生(签名),2016年1月21日。”此后,原告龙海生与被告陈某办理了诉争楼房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6年2月2日,原告龙海生将最后一笔房屋价款60000元给付被告陈某。2016年秋季,原告龙海生在孙吴县海峰热电公司得知,因诉争楼房2015-2016年度供热费逾期没有交纳,孙吴县海峰热电公司已对诉争楼房作停止供热处理。2016年9月30日,原告龙海生交纳了诉争楼房2015年10月1日-2016年4月30日供热费2110元,供热违约金546元,恢复供热费200元,合计2856元。同月,因原告龙海生无力清偿第三人张利雷借款,故以诉争楼房所有权折抵了相应借款。在双方办理诉争楼房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得知诉争楼房土地使用权尚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因原告龙海生与被告陈某对上述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龙海生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龙海生与被告陈某均同意将2016年2月2日作为诉争楼房交付日期。原告龙海生与被告陈某均同意由被告陈某承担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供热费1220元。但对于供热违约金546元,恢复供热费200元,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陈某不同意给付原告龙海生违约金10000元。此外,原告龙海生与被告陈某均同意协助第三人张利雷办理诉争楼房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某将其持有的诉争楼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当庭交付给了第三人张利雷。由于原告龙海生与被告陈某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以调解结案。
经查,诉争楼房坐落于孙吴县中央街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综合住宅楼(一建3#楼)南一单元301室。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孙吴县国用(2008)第(08)753号。

本院认为,因原告龙海生、被告陈某均认可诉争楼房所有权已归第三人张利雷所有,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协助第三人张利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龙海生与第三人张利雷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龙海生与被告陈某对2015-2016年供热费2110元,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达成的协议,本院亦予确认。
对于原告龙海生主张的供热违约金546元和恢复供热费200元。因原告龙海生与被告陈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期间,以及在此后交接楼房时,双方均未向对方主动询问或向对方明确示明2015-2016年供热费是否交纳,以及应当如何分担的问题,并因此造成了需要支付供热费违约金和恢复供热费的经济损失。由此,本院认定,原告龙海生与被告陈某对于合同约定不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楼房的交付日期为2016年2月2日,而原告龙海生的交费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故原告龙海生应对接收楼房之后,未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进而防止上述损失进一步扩大,承担过错责任。由于供热违约金546元发生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9月30日(9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为270天),故原告龙海生应自行承担2016年2月3日-2016年9月30日的供热违约金481元(238天,每月按30天计算),以及恢复供热费200元。被告陈某则应承担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2日供热违约金65元(32天,每月按30天计算)。
对于原告龙海生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仅对诉争楼房的交易能否如约履行约定了具体的违约条款(第四条),而未对本案诉争纠纷设立违约条款。据此,原告龙海生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被告陈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楼房交易已经完成并交接,即被告陈某并未构成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龙海生提出的诉讼主张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张利雷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龙海生垫付的2015年10月1日-2016年2月2日供热费1220元,供热违约金65元,合计1285元;
二、原告龙海生与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第三人张利雷办理诉争楼房国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三、驳回原告龙海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121元,减半收取计60.50元,由原告龙海生负担54.4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负担6.1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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