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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生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海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士东,理赔经理。

原告龙海生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海生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生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3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某的黑NTXXXX号车从黑河回孙某,当行驶到202国道102KM+53.6M处时,与第三人李海宝驾驶的黑N9XXXX号轿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到孙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4日办理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孙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李海宝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暂定)。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58.83元、救护车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1,345.63元、复印费12.50元。另查,黑NT0579号车辆所有人张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经审判人员当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不向对方车辆主张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龙海生乘坐被告张某经营的出租车,双方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旅客龙海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故本案交通事故的承运人被告张某对原告龙海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本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及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原告龙海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医疗的具体数额,2016年5月23日的门诊票据80.00元不在住院期间,亦无医嘱,同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说明该项费用属于必要的医疗检查费用,故该80.00元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保护原告龙海生的医疗费数额为5,478.83元;第二项救护车费用,该费用属于因医疗行为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明确载明2016年2月9日-13日原告不在病房,没有进行体温和脉搏检查,不能认定其在医院内住院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中2016年2月9日-13日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保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400.00元(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8日);第四项误工费。因原告在诉讼前及诉讼期间未作司法鉴定确定医疗终结时间,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主张9天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案件的具体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五项复印费12.50元。系因主张赔偿权利所必要发生的费用,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海生医疗费5,478.83元、救护车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1,345.63元、复印费12.50元,合计7,33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武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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