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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唐智,
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伦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
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
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代理人唐智、被告中成公司的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3年6月,中成公司中标承建
四川九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发包的“三网融合核心光器件研发及产业化”项目(以下简称三网融合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为冯某。2013年6月5日,冯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龙某某现金伍拾万元,借款人:冯某”字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应冯某的要求将该笔50万借款分两次转入中成公司,用途为三网融合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成公司辩称,公司确收到这笔款项,但案涉借款系冯某个人与龙某某之间的借款,且中成公司从未授权也未委托任何人就案涉项目对外借款,故中成公司非上述借款的借款人。
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冯某答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向案外人周荣生所借,自2013年6月5日借到该笔借款后,自7月其实就向周荣生按5分的利率向周荣生付息,2014年4月还款20万元后,利息降低,后于2016年7月8日对还款金额做了一个结算,欠本金10万元,利息4.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冯某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龙某某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借款人:冯某,2013年6月5日”。同日,龙某某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向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转款300000元和200000元。
另查明,中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梁涛(乙方)、担保人
四川省三台县冯某人竹制品厂(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中成公司承建三网融合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系甲方公司员工,对该项目实行公司员工内部承包制度,而丙方自愿为乙方就该项目提供连带担保。后2014年3月1日,梁涛(甲方)与刘沙特(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承包的由中成公司承建的三网融合项目工程发包给刘沙特进行施工,乙方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出具的所有文件都应全部交由甲方管理公司审查同意后,由甲方同意对外签订、出具。乙方承诺根据甲方与中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向项目业主支付履约保证金2450000元,该笔履约保证金系乙方向项目业主支付。
另查明,在(2015)三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雷元明诉被告中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冯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被告中成公司不服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院作出(2016)川07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查明,三网融合项目的程由中成公司中标后,通过内部承包交给梁涛负责,梁涛又将工程交由刘沙特施工;2013年6月5日刘沙特向中成公司转款195万元,龙某某向中成公司转款50万元,同日,中成公司向九州公司转款24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3年6月11日,雷元明向刘沙特转款150万元。2013年6月20日,九州公司出具收据明确收到中成公司履约保证金245万元。2015年3月21日,冯某作为经办人向雷元明出具《借条》,载明中成公司三网融合项目部向雷元明借款245万元,该借条上由冯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本案一审庭审中冯某、雷元明陈述冯某为缴纳三网融合项目履约保证金先向刘沙特和龙某某借款245万元,后为归还刘沙特和龙某某借款又向雷元明借款,冯某陈述系其项目负责人、持有项目部印章,故刘沙特和龙某某分别向中成煤炭转款,其中龙某某转款50万元;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冯某对《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认可其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三网融合项目部工程的负责人。
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龙某某陈述,1、我和案外人周荣生系朋友关系,通过周荣生认识了冯某,周荣生告诉我冯某要借钱,于是我在朋友处筹到钱借给冯某;冯某借款时拿了中成公司的项目中标通知书,所以我同意借款并将钱打入了中成公司账户,出具借条时我让冯某盖章,冯某说项目部还没有成立,于是就由冯某出具的借条,但如果不是中成公司中标了九州公司的项目,我是不会借钱给冯某的,虽然工程实际承包给了梁涛,但我是不知情的,这个钱是中成公司在用。2、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后冯某在2013年支付了2万元给我,因此该笔借款利息的年利率应该24%;后来在2016年8月1日,冯某分两次支付了我2万元,是付的这个案件受理费及差旅费,而且要求我撤诉。
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冯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其陈述,这笔借款是我向龙某某借钱,委托他转给了中成公司。因为2013年5月中成公司在九州公司中标了一个项目,梁涛是项目负责人,以我为法定代表人的三台县冯某人竹制品厂是梁涛所签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担保方,我在项目上主要负责施工和筹借资金。梁涛叫我去筹借保证金,向刘沙特借款195万元,差50万就通过周荣生找了龙某某,龙某某受我委托把钱转给了中成公司。后通过结算,我用项目上的钱还了周荣生七十多万的本息,就只剩下10万元本金,我之前支付过龙某某撤诉费2万元,但因后来没有还完余款,龙某某就起诉了。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2016)川07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主体问题。因冯某以个人名义向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又指示龙某某将借款转入中成公司的账户,且之后其个人又向龙某某还钱,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龙某某主张被告冯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龙某某提出冯某向其借款构成对中成公司的表见代理,中成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中成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梁涛,在中成公司与梁涛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以冯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三台县冯某人竹制品厂仅为担保方,因此冯某并非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次,即使冯某在借款时出示过中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借款转入中成公司的账户,也不能认定龙某某就有理由相信冯某有权代表中成公司对外借款,因此本院认为冯某的行为不构成对中成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原告主张中成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冯某辩称其已通过案外人周荣生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并进行了对账,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7月起向周荣生多次转款的银行历史明细记录。本院认为冯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与龙某某约定由周荣生代为收取还款的证据,且该事实也未得到龙某某的确认,故对于冯某提出的向周荣生的转款是偿还案涉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此本院做如下认定:1、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而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利息本院认定为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冯某于2013年向龙某某偿还现金2万元,故截止起诉之日冯某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3、冯某于2016年8月1日向龙某某支付了2万元,双方确认该2万元是冯某要求龙某某撤诉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及差旅费,因龙某某实际并未撤诉,而也未提交其因本案发生的差旅费的相关依据,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2万元应先支付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本院认定为先偿还案涉借款的利息,为0.06÷365×104×480000=8206元,剩余11794元为偿还的本金,故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偿还本金468206元,利息为以46820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自实际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龙某某借款本金468206元及利息(以本金46820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自实际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5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露
人民陪审员 邓启惠
人民陪审员 彭淑清

书记员: 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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