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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驿区黄土镇鸾钛化工原料经营部与曾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泉驿区黄土镇鸾钛化工原料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大同村四组。
经营者:李建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玲,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曾咏兴,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龙泉驿区黄土镇鸾钛化工原料经营部与被告曾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曾咏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8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倪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咏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泉驿区黄土镇鸾钛化工原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25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工业钛白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825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咏兴购买原告龙泉驿区黄土镇鸾钛化工原料经营部的工业钛白粉,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825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曾咏兴的户籍证明、产品销售单及对账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咏兴购买原告龙泉驿区黄土镇鸾钛化工原料经营部的货物,经结算拖欠原告货款28250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曾咏兴应依法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龙泉驿区黄土镇鸾钛化工原料经营部货款2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5元,由被告曾咏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夏晓鹭 审判员  吴 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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