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郭某、被告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被告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郭某立即返还购房款35.8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判令被告候某某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经被告候某某介绍,被告郭某将位于绣林街道蔡家桥北路58号X底X楼房屋(产权证号为××号)以35.8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和中介费后,至2011年8月28日,又经某某家政介绍将该房屋转卖给案外人李某某,候某某与某某家政在本次买卖中均收取了中介费。2014年3月,李某某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不能过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解除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377000元。据了解,该房屋已于2010年1月29日被法院查封,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售该房,致使原告的下任买主因达不到合同目的而诉求解除合同,从而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候某某作为专业的房产交易中介经营者在收取中介费后,应确保交易房屋无权利瑕疵,因其疏忽大意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
2014年3月10日,李某某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不能过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夏登高因拖欠债务,涉案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其产权现仍处于续查封状态。2014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413号判决,解除龙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龙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购房款37.7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涉案房屋(房产证号20××79)现仍登记在夏登高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下定金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虽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房屋因产权登记人负债务而被人民法院在本次交易前查封,且现仍处于续查封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35.5万元(庭审辩论时变更),被告郭某认为只收到原告34.3万元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房屋时支付购房款34.5万元,余款1万元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付清,还约定郭某返回0.2万元给原告,按此约定,原告当日应支付购房款为34.3万元。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35.5万元,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为34.3万元。故被告郭某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4.3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返还的购房款的同时也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郭某。
原告要求被告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房屋中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涉及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应当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郭某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龙某某返还购房款34.3万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负担6570元,原告龙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张 胜 人民陪审员 徐荣登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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