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沙区新中联汽车配件经销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北疆花园小区9号楼1层4号。
经营者:严焕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严金梅(严焕生堂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大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高德田,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沙区新中联汽车配件经销处(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严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7,3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累计发生货款57,398.00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17份被告本人签字或委托取货人王军、李强、王明、张玉和王立春签字的欠条,合计价款57,398.00元。被告质证,只有2012年5月16日的12,700.00元、5月19日的688.00元、6月25日的9845.00元和7月16日的840.00元的欠据是本人签字,2012年1月19日签字虽不是本人签字,但“五一付清”是本人填写。其他均不是本人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只有2012年5月16日的12,700.00元、5月19日的688.00元、6月25日的9845.00元和7月16日的840.00元的欠据系答辩人本人签字。之所以没和原告结算,是因为在2012年夏天原告在答辩人处拉走一台山东潍坊生产的被告修好的卡车发动机,口头约定以45,000.00元的价格由原告代卖,多卖的价款归原告。2013年10月份,袁浩又在答辩人处拉走一台,约定价格是32,000.00元。如果双方结算,原告尚欠答辩人52,927.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2012年5月16日的12,700.00元、5月19日的688.00元、6月25日的9845.00元和7月16日的840.00元的欠据及虽然不是被告签字,但被告承认“五一付清”系本人书写的欠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欠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被告的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7份欠据中,被告认可系其本人签字的2012年5月16日的12,700.00元、5月19日的688.00元、6月25日的9845.00元和7月16日的840.00元的4份欠据以及虽然不是被告签字,但被告承认“五一付清”系本人书写的16,500.00元的欠据。该5份欠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虽然被告提出系因为原告拖欠其两台发动机款才导致未与原告结算,但该抗辩观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按已查明的事实和数额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欠条,因既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又否认委托他人代签的事实,不能有效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的逾期给付行为,必然导致原告实际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给付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诉请数额17,000.00元低于依法计算的利息数额,本院按原告的诉请数额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由于没有约定,所以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沙区新中联汽车配件经销处货款40,573.00元,并向原告龙沙区新中联汽车配件经销处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龙沙区新中联汽车配件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85.00元,由原告龙沙区新中联汽车配件经销处负担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谭永辉
人民陪审员 郭之跃
人民陪审员 曾新
书记员: 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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