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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白某山、闫某某、闫金生、李桂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铁光,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闫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桂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白某山、闫某某、闫金生、李桂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委托代理人庄妍、被告白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闫金生、李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白某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白某山向原告贷款98万元整,贷款种类物业贷贷款,只能用于归还易融卡所欠本息,贷款期限为96个月,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为没有偿还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闫金生、李桂娟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闫金生为白某山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金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金生、李桂娟在担保书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白某山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初期,被告白某山尚能按期还款,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白某山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白某山已累计出现7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白某山沟通、催收,被告白某山一直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白某山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白某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8,919.82元,利息、罚息37,523.36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本息合计1,006,443.18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判决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请求判决被告闫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决被告闫金生、李桂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实现债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白某山认可原告向其足额发放了贷款,对违约的事实承认,对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数额也予以认可。
另查明,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3条费用约定,即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按照《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包括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借款时,被告白某山、闫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闫金生、李桂娟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龙江银行、被告白某山的陈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凭证、客户期供表、欠款一览表、白某山、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白某山、闫某某结婚登记证复印件、闫金生、李桂娟身份证复印件、闫金生、李桂娟结婚登记证复印件、逾期小企业贷款催收通知书、工作记录、诉讼费票据复印件、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证人朱红达证言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白某山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闫金生、李桂娟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借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白某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闫金生、刘桂娟为被告杨玉山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被告白某山借款98万元,但被告白某山至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其逾期7次的还款拖欠行为属于违约,导致解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条件成就,为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白某山应及时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白某山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闫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被告闫金生、李桂娟应对被告白某山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3条费用约定,即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现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载明数额没有违反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规定,且被告白某山对该笔费用没有异议,为此,原告该项请求应予以保护。被告闫某某、闫金生、李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材料,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白某山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2503201500005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白某山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贷款968,919.82元,利息、罚息37,523.36元,以上本息总计1,006,443.18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白某山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利息以年利率7.02%计付,罚息以年利率10.53%);
四、被告白某山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46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闫某某、闫金生、李桂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858.00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7,057.00元,由被告白某山、闫某某、闫金生、李桂娟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8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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